(2017)沪0115民初23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进生、李桂英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士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生,李桂英,孟献珠,张越婷,张士明,高广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3725号原告:张进生,男,193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李桂英,女,193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孟献珠,男,1963年4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张越婷,女,1996年8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明,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被告:高广超,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宽,上海市尚法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进生、李桂英、孟献珠、张越婷与被告张士明、高广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献珠及原告张进生、李桂英、孟献珠、张越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明,被告张士明、高广超,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生、李桂英、孟献珠、张越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34,238.60元,首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责任范围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士明、高广超另行赔偿。事实和理由:1、2016年1月3日,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妙丰公路塘桥镇妙桥塘湾村路口被牌号“苏HVXX**”小轿车(驾驶员被告张士明,所有人被告高广超)撞伤及车辆损坏;2、经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与被告张士明承担同等责任;3、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经鉴定,张某某XXX伤残,后于2016年11月23日死亡;5、张进生、李桂英系张某某父母,孟献珠、张某某系夫妻,张越婷系其女;6、诉请构成:医疗费564,99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10元(30元/天×197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误工费23,725元(2,190元/月×325/30)、护理费30,295元(2,190元/月×3月×2人+2,190元/月/30×235)、交通费8,000元(含救护车费4,940元)、丧葬费35,634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57,69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父亲生活费59,108.30元[5×(39,857-12×366)/3)]、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26,852.30元[5×(39,857-12×1,978.80)/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0元、电动车损1,000元、司法鉴定费3,240元,合计1,976,397.68元、被告应承担1,234,238.68元[(1,976,387.68-121,000)×0.6+121,000]。被告张士明、高广超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对证据及责任的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张某某驾驶的系机动车,应当按50%承担同等责任;2、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药费10,000元;3、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损费、鉴定费无异议,应按责分担,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统筹支付34,800.23元、紫金保险垫付35,399.28元、非医保费用215,136.02元,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护理费应按40元/天计算至死亡之日,伙食补贴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16,152元/年计算,因张某某无工作不认可误工费,死亡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张进生、李桂英系张某某父母,孟献珠系张某某丈夫、张越婷系张某某之女。5人户籍均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金村村塘湾第七组37号,户别为家庭户。江苏省张家港市妙桥派出所户表手书备注显示:2003年7月1日江苏省取消户口性质前,张某某属非农业户口。2、2016年1月3日,张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张家港市妙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妙丰公路塘桥镇妙桥塘湾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苏HVXX**”小轿车相撞受伤及车辆受损。“苏HVXX**”小轿车驾驶员为张士明,所有人为高广超。经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由张某某、张士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3、张某某先后被送至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安泰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合计住院197天,于2016年11月23日因呼吸衰竭死亡。张进生、李桂英、孟献珠、张越婷支付了医疗费共计564,993.08元,其中统筹支付34,800.23元、紫金保险道路救助基金垫付35,399.28元(已返还)、非医保费用215,136.02元、交强险赔付10,000元,另支付了残疾辅助器具费4,600元、救护车费4,940元。4、2016年9月2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伤型颅脑损伤,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构成XXX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其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营养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伤后3个月内2人护理,之后仍需1人长期护理。张进生、李桂英、孟献珠、张越婷支付了鉴定费3,240元。5、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苏HVXX**”的车辆在平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亦投保于该公司处,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期内。6、塘桥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证明张进生每月领取农保退休发放366元,李桂英每月领取企业养老金1,978.8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张某某、被告张士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故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被告张士明的赔偿责任。而被告高广超作为肇事车主对事故不存在过错而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士明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的认定:1、丧葬费35,634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0元、电动车损1,000元,司法鉴定费3,240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及紫金保险道路救助基金返还单据为证,金额合理,应予确认,但统筹支付34,800.23元应予扣除,而救护车费用4,940元亦属医疗费范围,故合计535,132.85元;3、伙食补贴费,按20元/天计算197天,总计3,940元;4、营养费,按30元/天计180天(鉴定营养期6个月),合计5,4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金额无依据,应按40元/天自2016年1月3日受伤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死亡,其中3个月按双倍计,合计16,600元(40元/天×325天+40元/天×9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无依据,酌定800元;7、误工费、死亡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工作及收入情况的证明,故不予认可;8、被抚养人父母生活费,张某某与父母系同一家庭户,原告主张的适用标准无不当,应予采纳,故被抚养人父亲生活费为59,108.30元,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为26,852.30元。被告赔偿金额确定: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已付)、电动车损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21,000元;剩余损失的60%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000,000元,超过1,000,000元部分由被告张士明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进生、李桂英、孟献珠、张越婷人民币121,000元(其中人民币10,000元已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张进生、李桂英、孟献珠、张越婷人民币1,000,000元;三、被告张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进生、李桂英、孟献珠、张越婷人民币65,088.4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08.1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954.07元,由原告张进生、李桂英、孟献珠、张越婷负担人民币400元,被告张士明负担人民币7,55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 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月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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