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6执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石某等婚姻家庭、继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474号申请执行人石某,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执行人刘某,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石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177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石某与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1、刘某2由石某抚养,刘某于每月二十八日前向石某支付刘某1、刘某2的抚养费(每人每月一千元,自二○一六年十一月起支付至刘某1、刘某2年满十八周岁之月止)。三、刘某可每月探视刘某1、刘某2一次(于每月最后一个周六早上九点将刘某1、刘某2从石某处接走,于次日下午六点前将刘某1、刘某2送回石某处。)四、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石某支付二万八千七百元。五、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权利人石某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某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现被执行人刘某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石某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某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石某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47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长海审判员  田硕宁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