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庄某1、莊某1等与王某1、王某2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1,莊某1,莊某2,莊某3,王某1,王某2,庄某2,莊某4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263号原告:庄某1,男,汉族,住香港。原告:莊某1,男,汉族,住台湾新北市。原告:莊某2,女,汉族,住台湾台北市。原告:莊某3,女,汉族,住台湾桃园市。莊某2、莊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莊某3之子),男,住同莊某3。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国,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系王某1之妻),女,汉族,住同王某1。被告:王某2(英文名:P某),女,汉族,住美国。被告:庄某2,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莊某4,女,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庄某3、莊某5、莊某2、莊某3、庄某2、莊某4诉王某1、王某2(英文名:P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莊某6、莊某5死亡,其继承人表示愿意参加诉讼,庄某2、莊某4表示撤回起诉,经庄某1、莊某1、莊某2、莊某3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庄某2、莊某4为本案的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1及原告庄某1、莊某1、莊某2、莊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国以及莊某2、莊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2、庄某2、莊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某1、莊某1、莊某2、莊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拍卖、变卖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房屋,庄某1、莊某1、莊某2、莊某3、庄某2、莊某4各取得所得价款的七分之一,王某1、王某2各取得所得价款的十四分之一。事实和理由:莊某6、莊某7、莊某2、莊某3、王某1、王某2、庄某2、莊某4系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产权人,莊某6、莊某5、莊某2、莊某3、庄某2、莊某4各享有七分之一产权,王某1、王某2各享有十四分之一产权。现莊某6、莊某5已经过世,庄某1系莊某6唯一继承人,莊某1系莊某7的继承人,现系争房屋由王某1实际居住使用。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故庄某1、莊某1、莊某2、莊某3诉至本院。王某1辩称,不同意庄某1、莊某1、莊某2、莊某3的诉讼请求。王某1及其家人为系争房屋的取得做出巨大贡献,该房屋系王某1父亲多次奔波才落实政策返还房产的,之后由王某1及其家人维修维护,支出了巨大的费用,王某1应当取得十四分之三产权。维修维护费用应由产权人共同负担。王某2、庄某2、莊某4未应诉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本院出具的(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59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莊某6、莊某5、莊某2、莊某3、庄某2、莊某4各继承七分之一产权,王某1、王某2各继承十四分之一产权2013年3月26日。系争房屋登记至莊某6、莊某5、莊某2、莊某3、王某1、王某2、庄某2、莊某4名下,按份共有:莊某4(1/7)、莊某6(1/7)、庄某2(1/7)、莊某5(1/7)、莊某2(1/7)、莊某3(1/7)、王某1(1/14)、王某2(1/14)。上海市优秀历史建筑。王某2(P某)。2014年12月3日,莊某6、莊某5、莊某2、莊某3、庄某2、莊某4将王某1、王某2(P某)诉至本院,要求莊某6、莊某5、莊某2、莊某3、庄某2、莊某4向王某1、王某2(P某)支付相应的对价后,系争房屋归莊某6、莊某5、莊某2、莊某3、庄某2、莊某4所有。审理中,经庄某3、莊某5、莊某2、莊某3、庄某2、莊某4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审价机构对系争房屋的价值进行审价,总价为4,176万元,本估价报告的使用期限为自报告提交之日起一年,报告提交日为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24日,莊某6立遗嘱,内容为:庄某1为本人此遗嘱之遗嘱执行人及受托人,本人将本人所有土地和非土地遗产,包括本人可能有权以遗嘱性质作出一般受益指定或处置的任何财产,不论性质为何,亦不论位于何地,在支付本人的殡葬费、债务、遗嘱管理的开支及遗产税后,全部给予、遗赠本人儿子庄某1使用及受益。莊某6于2015年5月19日死亡。2015年12月15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出具遗嘱认证(授予书编号:HCAG016250/2015),现特告知:死者莊某6(CHONGCHUNGBONGDENISIBSEN)(其生前地址为香港北角七姊妹道XXX号昌明洋楼XXX座十九楼XXX室,去世时以香港为其居籍)于2015年5月19日去世,其最后一份遗嘱(其副本附于本授予书)已于2015年11月19日在香港高等法院遗嘱认证司法管辖权下获得认证及予以登记,而上述法院已将上述死者的全部及个别遗产和财物的管理授予上述遗嘱内指名的唯一遗嘱执行人庄某1(CHONGCHUNGMINGCHRISTOPHER)(香港北角电气道XXX号城市花园XXX座XXX楼F室),该人在获授予上述遗产和财物的管理前已妥善秉诚宣誓会以支付上述死者正常地欠下的债项和支付上述遗嘱内载述的遗赠的方式管理该等遗产和财物,并会在法律有所要求时,展示一份上述全部及个别遗产和财物的真确及完整的财产清单及提交一份关于该等遗产和财物的确当真实的账目。庄某1表示愿意参加诉讼。2015年8月31日,莊某5死亡。莊某1系莊某5养子,莊某1表示愿意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公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庄某1、莊某1、莊某2、莊某3、王某1、王某2、庄某2、莊某4八人按份共有。物权法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现王某1、王某2、庄某2、莊某4没有证据表明当事人间就系争房屋有不得分割的约定,故庄某1、莊某1、莊某2、莊某3作为按份共有人请求分割系争房屋,具有法律依据。由于双方均表示无力支付对方折价款而完全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依法确定拍卖、变卖系争房屋后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王某1辩称其为房屋落政返还做出了贡献应当取得3/14的份额,但又没有对遗产继承案件调解书其自认的1/14份额做出合理的解释,本院难以采信;至于系争房屋的修缮费用,可另案主张权利。王某1虽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房屋变卖后按份额王某1可获得之价款足以购买或者租借其他房屋用于居住,故房屋的变卖、拍卖并不会对王某1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拍卖、变卖房屋的需要,本院给予一定的宽限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庄某1、莊某1、莊某2、莊某3、王某1、王某2、庄某2、莊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共同将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房屋拍卖或者变卖,拍卖、变卖后取得的价款,庄某1、莊某1、莊某2、莊某3、庄某2、莊某4各取得所得价款的七分之一,王某1、王某2各取得所得价款的十四分之一。案件受理费收取计146,200元;由庄某1、莊某1、莊某2、莊某3、庄某2、莊某4各负担20,885.70元,王某1、王某2各负担10,442.85元;评估费53,917元,由庄某1、莊某1、莊某2、莊某3、庄某2、莊某4负担;公告费820元,由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王某1、庄某2、莊某4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庄某1、莊某1、莊某2、莊某3、王某2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栋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人民陪审员 宋雷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