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11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增顺与高玉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增顺,高玉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11民初1号原告:杨增顺,男,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被告:高玉文,男,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原告杨增顺与被告高玉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增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铲车租用及存车费用20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的租赁费每天500元、存车费每天8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份,经朋友介绍,被告高玉文租用原告杨增顺的龙工50型铲车一台在阳泉市郊区西南舁村工程场地施工,双方约定每日铲车费用为500元,但2014年1月15日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的铲车被扣留至2015年3月份。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铲车费用及存车费用共计205000元,但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高玉文辩称,只同意支付原告100000元租赁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要求按500元/天计算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0月23日的租赁费及付款方式。1、原告提供2014年6月15日被告高玉文出具的国土局扣车的损失计算方法,条中载明“1月5日-6月15日,在这期间以每天500元计算,扣车费用由高玉文承担”;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00000元,约定每年还款10000元整;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辩称,无异议,但500元/天是在正常工作的情况下给的租赁费用,不干活肯定不给钱。关于原告主张的铲车租赁费,根据被告高玉文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的书面材料,被告承诺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按500元/天计算,但对2014年6月15日之后的租赁费计算方式,双方未再达成协议,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均按500元/天计算租赁费没有依据。2014年10月23日,被告高玉文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铲车费拾万元整(100000)经欠人高玉文”,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出具该欠条后被告高玉文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铲车租赁费为98000元。关于被告承诺的还款方式,其在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欠条后另载明“每年还款1万元整,特为证据。高玉文”,经审查,该承诺后仅有被告高玉文签名,不能证明双方曾对此达成一致,且至今被告高玉文也未按该承诺还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认可该承诺,并陈述“即使这样被告也没有付过,所以才起诉”,因此,对被告主张的还款方式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的存车费。针对原告铲车被扣押的起止日期,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阳泉市国土资源局XX分局调取了该局执法大队2014年在郊区西南舁乡扣押铲车的信息,该局出具了关于在北舁村查扣机械的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该局在郊区西南舁乡查扣机械的时间、地点及查扣机械名称。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阳泉市国土资源局XX分局出具的扣押机械说明所载明的扣押时间、地点及被扣押机械明细与原告杨增顺的陈述均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对其主张的存车费按80元/天计算未提供任何依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玉文欠原告杨增顺租赁费100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庭审期间,经双方确认该欠条出具后被告高玉文已支付2000元租赁费,对剩余欠款98000元,被告高玉文应予支付。对原告要求存车费按80元/天,从2014年1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玉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增顺支付所欠铲车租赁费98000元;驳回原告杨增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1元,由原告杨增顺承担1431.4元,被告高玉文承担21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军审 判 员 史振兴人民陪审员 王生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