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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执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潘倩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潘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5执62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72号金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9378207-9。法定代表人:陈南欢。委托代理人:黄继彬,系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丽红,系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倩明,女,汉族,1983年3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执行人潘倩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5民初125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潘倩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本金14758.83元,计至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1707.5元、滞纳金646.31元、分期手续费131.76元及以本金14758.83元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粤Y×××××号车辆已于2014年12月16日,办理转移登记业务,故未能查封处理。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敬志超执行员  杨日宏执行员  阳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有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