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5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李龙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李龙忠,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5407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龚云祥,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忠,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30834536。法定代表人刘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政,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市���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管理中心)与被告李龙忠、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救助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云祥、被告李龙忠、被告东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管理中心诉称,2016年2月21日10时3分许,被告李龙忠驾驶渝####1号小型轿车,沿巴南区李土路由土桥方向往百年广场方向行驶至301车站路段,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熊维芳相撞,造成熊维芳受伤,车辆及财务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龙忠承担主要责任,熊维芳承担次要责任。���故发生后,应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申请,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向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垫付了熊维芳抢救治疗费用1561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几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已垫付的抢救费156100元。被告李龙忠辩称:其系东赢公司的驾驶员,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东赢公司辩称:被告李龙忠系东赢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对原告垫付金额没有异议,同意按照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19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80%责任比例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0时3分许,被告东赢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李龙忠驾驶渝####1号小型轿车,沿巴南区李土路由土桥方向往百年广场方向行驶至301车站路段,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熊维芳相撞,造成熊维芳受伤,车辆及财务受损的交通事��。2016年3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龙忠承担主要责任,熊维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应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申请,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向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垫付了熊维芳抢救治疗费用156100元。此后,经原告催收,几被告至今未偿还垫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进账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东赢公司提供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1941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中心根据救死扶伤的基本原则,为交通事故的伤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已垫付了熊维芳抢救治疗费用156100元。而本案交通事故经已生效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19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李龙忠承担80%的责任,被告李龙忠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李龙忠承担80%的责任应由被告东赢公司承担;熊维芳承担20%的责任。由此,本院确定被告东赢客运公司应承担本案80%(即124880元)的偿还责任;熊维芳应承担本案20%(即31220元)的偿还责任。审理中,熊维芳已经承担了31220元的偿还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2488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2元,本院减半收取1711元,由被告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缓交,被告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金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齐海涛书 记 员 谭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