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侯秀方、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侯秀方,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政府,牛炳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7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秀方。委托代理人:杨利,山东省聊城市法律服务维权协会。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中心街611号。法定代表人:朱正林,该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窦昆,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庆法,山东省茌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牛炳兰。委托代理人:侯文峰,系牛炳兰外孙。再审申请人侯秀方因诉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茌平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6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宇、代理审判员胡文利、代理审判员李纬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根据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茌平县法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的(2015)茌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所载内容,侯秀方曾于2015年5月15日就与本案相同的事实、相同的诉讼请求向茌平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茌平县法院于2015年6月1日开庭审理。后侯秀方向茌平县法院提起撤诉申请,茌平县法院裁定准许。侯秀方在庭审中称,其确曾就此案向茌平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当时审理期限即将届满,暂时无法补充相关证据,故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诉。现在本人调取到了与本案相关的新证据,且茌平县法院对此案并无管辖权,故本人有正当理由重新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业已生效的(2015)茌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内容,侯秀方曾就被诉行政行为向茌平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撤诉被茌平县法院准许。侯秀方所主张的正当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侯秀方无正当理由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侯秀方的起诉。侯秀方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之规定,侯秀方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侯秀方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侯秀方所提“由于茌平县法院无管辖权,所做裁定是违法无效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撤回起诉的前提并不成立”及“其再行起诉有正当理由”的上诉理由,经查,侯秀方曾于2015年5月15日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茌平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茌平县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此时,侯秀方已经就该案启动了行政诉讼程序,茌平县法院如发现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将本案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在茌平县法院作出相关处理之前,侯秀方申请撤诉,是在已经开始的诉讼进程中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证实,侯秀方在以审理期限即将届满需要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后又以补充了新证据为由再行起诉,不能认定为侯秀方撤回起诉后再行起诉有正当理由。因此,侯秀方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侯秀方所提“原审法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将被告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收到茌平县政府答辩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将答辩状发送给侯秀方,属程序瑕疵,但该程序瑕疵未对案件的处理结果造成影响。因此,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侯秀方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5月15日以茌平县政府为被告向茌平县法院提起土地行政登记行政诉讼,茌平县法院受理和审理该案,并作出准许再审申请人撤诉的(2015)茌行初字第4号裁定,违反了级别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裁定不能认定再审申请人撤回了起诉。再审申请人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行起诉,属于有正当理由。2.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再审申请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之规定,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庭前阅卷、核实证据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茌平县法院作出的准予撤诉裁定的法律效力、侯秀方撤回起诉后再行起诉是否有正当理由以及一审法院未向侯秀方送达答辩状副本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等问题。(一)关于茌平县法院作出的准予撤诉裁定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茌平县法院如发现本案管辖错误,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茌平县法院没有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处理欠妥。但是,尽管茌平县法院没有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并作出了准予侯秀方撤诉的裁定,也不能未经法定程序就径行否定该裁定的法律效力。换言之,茌平县法院作出的准予撤诉裁定具有法律效力。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若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因此,茌平县法院根据侯秀方的申请作出准予其撤诉的(2015)茌行初字第4号裁定后,侯秀方以茌平县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为由,认为该准予撤诉裁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侯秀方撤回起诉后是否能够再行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本案中,侯秀方申请撤诉系其自愿提出,其以茌平县法院因对该案无管辖权而作出的准予撤诉裁定无效并进而认为该裁定不能认定其撤回了起诉为由再行起诉,属于无正当理由。故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侯秀方的起诉、上诉并无不当。(三)关于一审法院未给侯秀方送达答辩状副本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本案中,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副本发送侯秀方,有违前述程序规定,但此节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及审理结果未造成实质影响。本案中,侯秀方诉请撤销的是茌平县政府于2004年作出的茌集用(2004)第6347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该行为系对第三人牛炳兰于1992年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的换证行为,而非新的颁证行为,其迟至2015年起诉,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另外,在本院对侯秀方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过程中,侯秀方与本案第三人牛炳兰的委托代理人侯文峰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综上,侯秀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侯秀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振宇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