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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白艳秋与王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艳秋,王玉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128号原告白艳秋,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长江新城办事处。被告王玉乐,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原告白艳秋与被告王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艳秋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声称自己承包工程资金短缺,向白艳秋借现金150000元,约定月息1.5%。2014年春节前被告支付原告1年利息。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被告共计还款80000元,下欠借款7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85235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玉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被告王玉乐向原告白艳秋借现金150000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将利息付清后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白艳秋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月利1.5%,”。被告王玉乐在借条落款处签名。2014年被告支付原告一年的利息27000元。此后,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017年2月14日归还本金40000元、2017年3月15日归还本金20000元,下欠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被告王玉乐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玉乐向原告白艳秋借款150000元,后被告归还本金80000元,下欠本金7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被告已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月14日,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9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为72750元,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应为9035元,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350元,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的利息应为2100元,综上,截止至2017年5月12日被告王玉乐共欠原告白艳秋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852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艳秋借款本金70000元及2017年5月12日以前的利息85235元;2017年5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70000元,年息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被告王玉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