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6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金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6刑初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现住河北省蔚县。2017年3月11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国沛、李正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金为发泄情绪多次深夜来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常宁乡西金河口村段某1的杏树地里,对段某1的杏树地里种植的大杏扁树进行破坏,被损毁杏树175棵,后陈金为逃避公安机关侦查逃往外地。2017年3月11日,陈金在常宁乡西金河口村段���斌堵截抓获后移交蔚县公安局办案民警。2017年3月23日经蔚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破坏的大杏扁树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760元。案发后,陈金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取得对方的谅解。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举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故认为被告人陈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金为发泄情绪多次深夜来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常宁乡西金河口村段某1的杏树地里,对段某1的杏树地里种植的大杏扁树进行破坏,被损毁杏树175棵,后陈金为逃避公安机关侦查逃往外地。2017年3月11日,陈金在常宁乡西金河口村段贵斌堵截抓获后移交蔚县公安局办案民警。2017年3月23日经蔚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破坏的大杏扁树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760元。案发后,陈金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到案证明、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办案说明、蔚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评估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龚某、段某2的证言,被害人段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金的供述与辩解,蔚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价格认定书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为泄愤报复而故意毁坏他人种植的杏树,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金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被告人自愿认罪,上述情节均可对被告人陈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金犯破坏生产经营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全荣审 判 员 龚建文人民陪审员 庞桂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保娟附���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