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3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宋增民与池勇贤、彭修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增民,池勇贤,彭修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3937号原告宋增民,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勇贤,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蒙,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修林,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蒙,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骞,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职工,住。原告宋增民与被告池勇贤、彭修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增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发会,被告彭修林、池勇贤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增民诉称,2015年9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池勇贤驾驶鄂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3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4公里+800米路段时,与对行的王圣祥驾驶的鲁Q×××××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鄂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池勇贤、乘车人潘文强和鲁Q×××××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王圣祥、乘车人王合平及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9120.60元,误工费31543.30元,护理费73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7195.30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如有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被告彭修林、池勇贤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在其他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不超过70%的限额内赔偿。同时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法庭的合理分配。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同时在(2015)蒙民初字第3209号一案中,交强险10000元已经赔偿完毕,并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240.12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池勇贤驾驶鄂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3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4公里+800米路段时,与对行的王圣祥驾驶的鲁Q×××××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鄂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池勇贤、乘车人潘文强和鲁Q×××××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王圣祥、乘车人王合平、宋增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8972.60元,另支付拍片费、诊查费148元。2016年9月9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宋增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宋增民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临公交蒙认字[2015]第201509101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池勇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圣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增民、王合平、潘文强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宋增民居住在蒙阴县名仕华庭小区,系城镇居民。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儿子王振护理,护理人员王振系从事批发零售业的个体户。另查明,被告池勇贤驾驶的鄂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彭修林,被告池勇贤系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商城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强制保险单号为:PDZA201537130000071277,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537130000043272,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圣祥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王合平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圣祥医疗费36240.12元,其他损失61558.98元,王合平车辆损失6311.90元,其他损失10738.44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池勇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鄂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原告的损失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彭修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彭修林与被告池勇贤之间为车辆借用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彭修林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彭修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9120.6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1543.3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365天,结合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按每天86.42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361.40元,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结合护理人员王振系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的个体户,按每天122.69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700元,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等,可适当支持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事故责任,支持800元为宜。综上,原告宋增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120.6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31543.30元、护理费73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6995.30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增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19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85150.56元,被告池勇贤赔偿其中的398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增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1元,减半收取1205.50元,由被告池勇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