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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行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应喜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应喜,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行初378号原告吴应喜,男,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78号。法定代表人崔绍营,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漫艺,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雷,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应喜不服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应喜,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漫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应喜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郑州市经济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耿庄村230号,系原告的合法财产,被不明身份的人暴力摧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信息公开,要求被告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应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请被告依法公开2015年潮河办事处耿庄村整体拆迁征地批复时的“两公告一登记”,被告接到原告的信息公开后先以申请内容情况复杂为由,要求延期答��,后以原告未提供涉及你方被征收土地的具体位置及相关信息为由,拒绝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信息回复违法,并要求被告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应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请被告依法公开2015年潮河办事处耿庄村整体拆迁的“两公告一登记”的有关内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0月耿庄整体拆迁(两公告一登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6.10.20);2、国内邮件回执(2016.11.03-2016.11.0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016.11.03);3、2015年10月耿庄整���拆迁(两公告一登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延期通知书(2016.11.21)4、经开区管委会顺丰速递邮件单(2016.11.22);5、2015年10月耿庄整体拆迁(两公告一登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6.12.12);6、经开区管委会顺丰速运单(2016.12.13);7、2015年10月耿庄整体拆迁(两公告一登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6.12.15);8、国内邮件回执(2016.12.16-2016.12.2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016.12.16);9、2015年10月耿庄整体拆迁(两公告一登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书(2017.01.5);10、经开区管委会顺丰速递邮件单(2017.01.05);11、2015年10月耿庄整体拆迁(两公告一登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7.02.03);12、经开区管委会顺丰速递邮件单(2017.02.03);13、身份证复印件;14、国土资厅〔2014〕发29号;15、耿庄村整体拆迁后的照片;16、耿庄村整体拆迁后的视频。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当庭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涉案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具体到本案中,答辩人既不是涉案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也不是涉案政府信息的保存机关,详述如下:1、答辩人不是涉案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而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相关规定可知:“两公告一登记”中“征用土地公告”的相关政府信息制作机关应该是市、县人民政府,其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相关政府信息制作机关应该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而答辩人并非上述规定中的“市、县人民政府”,也不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是涉案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2、答辩人也不是涉案政府信息的保存机关。同时,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答辩人不仅不是涉案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也不是涉案政府信息的保存机关,因此,答辩人对涉案信息没有直接公开的义务,也不具备直接公开的客观条件。二、答辩人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1、答辩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6年12月16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认真研究,经相关负责人同意后遂于2017年1月5日向被答辩人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延期通知书》,且于2017年2月3日向原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根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做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行为符合法律程序。2、答辩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内容适当。在土地征收实际工作中,征地文件中的村落位置与日常表述中的村庄位置是不一致的,土地征收文件依据的坐落位置是被征收土地的地理坐标位置,只有提供准确的地理坐标才能确切查询到该批土地被征收的相关文件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需要在信息公开申请时提供有效的宅基地使用权证(附有坐标位置平面图),政府信息公开部门才能据此提供涉及到其房屋被征收的相关信息。本案中被答辩人未提供其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答辩人及政府信息公开部门无法确定其房屋的具体坐标位置,政府信息主管部门无法据此为被答辩人提供涉及到其房屋所在被征收土地的相关信息。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真正的政府信息公开机关,且答辩人做出的《政府信息���开答复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延期通知书邮寄单;2、延期通知书;3、信息公开答复书邮寄单;4、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据目的:在法定期间内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申请已进行答复。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明目的的异议,在本院认为部分评述。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耿庄村村民。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10月20日),请求公开“拆迁耿庄村2015年的整体拆迁时的两公告一登记(征用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补偿登记)”的内容。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期通知书》,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因你方未提供涉及被征收土地的具体位置及相关信息,我单位无法查找相应的征地文件”,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再次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根据国资厅发〔2014〕29号文件规定,请依法公开2015年10月整体拆迁潮河办事处耿庄村时的“两公告一登记”。被告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7年1月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延期通知书》,于2017年2月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因你方未提供涉及你方被征收土地的具体位置及相关信息,我单位无法查找相应的征地文件”,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请依法公开2015年10月整体拆迁潮河办事处耿庄村时的“两公告一登记”。被告经延期后于2017年2月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因你方未提供涉及你方被征收土地的具体位置及相关信息,我单位无法查找相应的征地文件”。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耿庄村村民,原告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系关于整体拆迁潮河办��处耿庄村的相关内容,而耿庄村的地理位置是客观确定的,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具体位置及相关信息、无法查找相应征地文件为由不予公开,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当庭答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并非由被告制作或保存,被告不是涉案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但被告并未以此为由向原告进行答复,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一审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紫娟审 判 员  王娟丽代理审判员  安国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晨萌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