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郭长流与刘立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流,刘立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291号原告:郭长流,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潜山县。被告:刘立和,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原告郭长流与被告刘立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长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0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合肥做装饰材料生意,而被告在合肥做装饰工程,双方既是朋友又是合作伙伴。2013年8月22日前,被告从原告处拿货共计6047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并口头承诺在2015年还清货款,但被告未兑现其承诺,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没有还款的诚意,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至法院。被告刘立和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郭长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原件二张),该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在合肥分别做装饰材料和装饰工程生意,双方于2010年开始有生意往来,2013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04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欠条,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2016年1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也具了一份金额为60500元的欠条,并注明前期欠条做费(废),对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亦未约定。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且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刘立和未及时支付货款,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郭长流要求刘立和支付所欠款6047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长流货款60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72元,由被告刘立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灿玲人民陪审员 叶祖北人民陪审员 郭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储昭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