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水莲、赵根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水莲,赵根德,赵丽英,何云磊,赵许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2329号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葛天大道与魏武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自学,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广伟,男,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系该股份有限公司老城支行员工。被告:孙水莲,女,195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赵根德,男,195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赵丽英,女,199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何云磊,男,1986年3月8日生,汉族,住。被告:赵许中,男,1985年5月19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农商行)因与被告孙水莲、赵根德、赵丽英、何云磊、赵许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水莲、赵根德、赵丽英、何云磊、赵许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葛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水莲、赵根德支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42079.0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9日,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4.715‰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赵丽英、何云磊、赵许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水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万元,月利率9.81‰,贷款期限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逾期利率加收50%。被告赵根德为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借款偿还义务。原告同被告赵丽英、何云磊、赵许中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方式;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孙水莲支付利息38.5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不得不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孙水莲、赵根德、赵丽英、何云磊、赵许中未提供证据亦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借款人孙水莲以及配偶赵根德向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城信用社分别提交《承诺书》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同意借款23万元,愿意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同日,担保人赵丽英、赵许中以及赵丽英的配偶何云磊向老城信用社提交了《担保承诺书》和《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同意赵丽英、何云磊、赵许中为孙水莲借款23万元提供担保一事,愿意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2月30日,老城信用社与借款人孙水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月利率9.81%,按月结息,到期还款,由被告赵许中、赵丽英提供担保,逾期利率加收50%。同日,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城信用社与被告赵丽英、何云磊、赵许中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同日,老城信用社向被告孙水莲账户中发放贷款23万元,被告孙水莲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仅支付利息38.55元,被告孙水莲、赵根德、赵丽英、何云磊、赵许中未履行还本付息以及担保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被告方的身份证在案为凭,业经审查,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水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赵丽英、赵许中签订的保证合同形式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借款发放后,被告孙水莲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双方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根德作为被告孙水莲的配偶,书面承诺与孙水莲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故被告赵根德应当对被告孙水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丽英、赵许中作为孙水莲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何云磊作为担保人赵丽英的配偶作出的书面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赵丽英、何云磊、赵许中在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丽英、何云磊、赵许中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当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水莲、赵根德追偿。被告孙水莲、赵根德、赵丽英、何云磊、赵许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水莲、赵根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42079.0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9日,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4.715‰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赵丽英、何云磊、赵许中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水莲、赵根德追偿。案件受理费5381元,减半收取2691元,由被告孙水莲、赵根德、赵丽英、何云磊、赵许中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长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