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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允红与李立元、孙广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允红,李立元,孙广孟,王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660号原告:李允红,男,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李立元,男,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孙广孟,男,1982年11月2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王赛男,女,1983年4月19日生,汉族,现住同上,。原告李允红与被告李立元、孙广孟、王赛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允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李立元、孙广孟、王赛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立元为同村村民,二被告孙广孟、王赛男为夫妻关系。2015年3月23日上午被告李立元在丰南区法院北门口以临时用车为由将原告之子李冬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白色捷达汽车一辆借走,约定当日归还原告车辆,但被告李立元迟迟未还。后原告得知被告李立元于2015年3月24日擅自将原告的上述车辆以五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与被告孙广孟和王赛男。被告孙广孟和被告王赛男在明知该车辆系原告所有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本案车辆市场价格的金额收购,系恶意购买车辆行为,且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冀B×××××白色捷达汽车一部(价值人民币6万元),且车辆如有损坏,由三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三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发票、被告李立元书面证明。证明原告车辆被非法扣押。2、申请法院在公安机关存档而调取的证据:孙广孟笔录、王赛男笔录、贾瑞明笔录、李立元笔录、李冬笔录、李允红笔录、买卖车辆协议。三被告未出庭,无庭审质证意见;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李立元为同村村民。原告李允红2013年购得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一辆,注册车牌为冀B×××××。2015年3月24日被告李立元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王赛男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李立元将该车卖给被告王赛男,价格人民币五万元。当日被告王赛男占有该车。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二被告孙广孟、王赛男为夫妻关系。被告李立元借用原告车辆后,擅自将该车辆以五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与被告孙广孟和王赛男,二被告孙广孟、王赛男在明知该车辆系原告所有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金额收购,系恶意购买车辆行为,且拒不返还。故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冀B×××××白色捷达汽车一部(价值人民币6万元),且车辆如有损坏,由三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车牌:冀B×××××)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李立元未经原告同意将该车进行处分,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因此2015年3月24日被告李立元与被告王赛男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赛男无权占有该车,故原告请求被告王赛男返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赛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允红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车牌:冀B×××××)一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20元,被告李立元负担人民币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柱审 判 员  郭 壮人民陪审员  王翠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