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96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龚永国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永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6民终36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龚永国,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上诉人龚永国因起诉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8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龚永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天门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1、两次起诉诉讼请求不同。2、两次起诉诉争涉案土地不同。3、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也不相同。因此,一审裁定认为构成重复起诉而不予受理错误。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龚永国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经审查本案一审卷宗材料,龚永国的前诉为排除妨害纠纷,当事人为龚金彪、龚永国与湖北江汉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停止侵权。本次起诉状中的当事人为龚永国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前后两次起诉在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上并不相同,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关于重复起诉的条件。因此,原审裁定认为构成重复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82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天门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同联审判员  张少华审判员  伍新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