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化东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化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刑终19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住宜城市。原审被告人张化东,又名张建宏,男,住宜城市;因犯流氓罪,1997年9月8日被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化东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鄂0684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在法定期间内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张化东未上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7月11日,蔡万清(已被判刑)把西瓜经销商周某某带到宜城市王集镇双泉村收西瓜,原与周某某有西瓜经营业务的李某某得知后要求平分西瓜信息费,遭到蔡万清拒绝。李某某当即打电话喊来三名年轻人,强行将装西瓜的车开往宜城市板桥店镇,蔡万清见状立即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张化东来解决此事。当装西瓜的车行至王集镇双泉二组路段时,被蔡万清邀约的被告人张化东及梁德俊、李开忠、王星卒(均已被判刑)等人拦住,并持钢管当场将李某某打伤,致被害人李某某左手损伤形成第5掌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在宜城市邓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休息治疗六个月,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11069.14元,误工费1093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2644.61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730元,共计38726.89元。同案犯蔡万清、王星卒共同赔偿了李某某经济损失45000元,同案犯梁德俊、李开忠共同赔偿了李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雷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蔡万清、王星卒、梁德俊、李开忠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生效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张化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宜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化东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张化东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张化东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7376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要求被告人张化东赔偿其营养费因没有提交证据,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38726.89元,因其已获得同案犯蔡万清、王星卒、梁德俊、李开忠的足额赔偿,其再要求被告人张化东赔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化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对其误工费计算错误,应为13959元;2.一审判决驳回其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不公,请求改判张化东赔偿其全部损失54083.74元;3.一审判决对张化东量刑过轻。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定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一审判决对其误工费计算错误,应为13959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因伤住院治疗31天,出院休息180天,其误工费应为16363.05元(77.55元/天×211天),但是,李某某在一审期间起诉主张的误工费为10933.14元,一审法院根据其主张认定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一审判决驳回其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不公,请求改判张化东赔偿其经济损失54083.74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李某某的实际物质损失为38726.89元,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7376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主张的营养费165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为张化东与蔡万清、王星卒、梁德俊、李开忠等人共同伤害李某某,五人应对李某某因伤受到的物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发后,蔡万清、王星卒、梁德俊、李开忠共同赔偿了李某某60000元,对李某某的物质损失已足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被害人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不能再对后到案的同案犯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一审判决对张化东量刑过轻的意见,由于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其针对刑事部分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化东伙同他人故意伤害李某某身体致其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沈岐审判员 刘宗晖审判员 郭元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银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