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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万源市同兴煤矿、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源市同兴煤矿,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万源市同兴煤矿,住所地万源市太平镇石岗包家河。法定代表人:李正军,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27号。法定代表人:刘江海,湖北煤机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晓军,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源市同兴煤矿(以下简称同兴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兴煤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煤机公司赔偿同兴煤矿各项损失320000元。事实与理由:涉案机械产品系买卖合同交易标的物。2012年12月15日同兴煤矿与煤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因煤机公司向同兴煤矿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同兴煤矿在使用煤机公司提供的产品过程中,皮带断裂,造成部分托架和托锟变形,直接造成同兴煤矿生产停产,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对此,同兴煤矿及时向煤机公司发函要求处理,煤机公司回函并派员到现场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述证据予以核实,并以煤机公司不予认可,驳回同兴煤矿的反诉请求错误。煤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同兴煤矿立即支付货款31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同兴煤矿在答辩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煤机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同兴煤矿购买煤机公司3台带式运输机,价款1310000元,首付合同总金额30%,货到付总额50%,安装调试完毕付10%,余款10%为质保金,保质期一年,到期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煤机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同兴煤矿拖欠煤机公司货款310000元未付。2.同兴煤矿提出煤机公司的工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举证提交双方往来函件的复印件,但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煤机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对同兴煤矿认为煤机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同兴煤矿拖欠煤机货款310000元,应予以支付,故煤机公司要求同兴煤矿支付货款310000元,应予以支持。对煤机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求,因双方对产品质量问题存在纠纷,不予支持。同兴煤矿辩称及反诉煤机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同兴煤矿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煤机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同兴煤矿的辩解及反诉不予支持,煤机公司辩称的同兴煤矿主张产品质量问题存在举证不能的辩解意见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同兴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煤机公司货款310000元;二、驳回煤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同兴煤矿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9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合计8295元,由同兴煤矿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煤机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向同兴煤矿提交3台带式输送机后,煤机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的随附义务,于2014年7月初在同兴煤矿现场进行安装调试,经空载运行检测(正常)。该合同对上述机械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为按国家标准执行。2014年7月27日,同兴煤矿开矿使用带式输送机进行第一次负载运行过程中,规格型号为1号DTL80/15/2×75的带式输送机皮带从中部突然发生断裂下滑,造成部分托架和托锟变形损坏。事故发生后,同兴煤矿于2014年7月28日向煤机公司发出《关于煤机公司机械设备问题工作告知函》,要求煤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因机械产品出现的严重质量问题作出处理即负责维修、更换或者退货,并按同兴煤矿的生产产量赔偿一定比例的经济损失。同时要求煤机公司速请相关人员到同兴煤矿现场及时进行处理。提出机械产品损坏材料受损情况:1.皮带上托锟架30个已变形;2.下托锟(直托锟)16个已弯曲;3.皮带机中部和机尾部保护已损坏,中间控制线路断裂,花纹皮带中间划破50米;4.机尾和配重部分的损失不明,面带滑下底全部覆盖。煤机公司没有向同兴煤矿作出相应回复。2014年8月3日同兴煤矿再次以煤机公司知道并确认事故原因后,没有及时派员对此次事故进行处理和答复为由,向煤机公司发函,要求煤机公司对机械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2014年9月3日,煤机公司获悉情况后向同兴煤矿发出“关于煤机公司设备问题第二次告知函”的《回复函》。该函确认如下内容:煤机公司已于2014年8月5日派员到同兴煤矿生产现场进行售后服务,同兴煤矿所购买的3台带式输送机,其中规格型号为DTL80/15/2×75的1号带式输送机系在2014年7月27日负载试运行时,皮带从中部断裂(皮带扣钉脱扣),造成部分上托锟架和下托锟变形损坏,致使皮带机无法正常运行。经双方现场勘察确认,煤机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并现场清点确认:1.皮带机上托锟架损坏严重的且难以修复的为30件(部分能修复的同兴煤矿尽量修复继续使用);2.皮带机下托锟(直托锟)损坏严重的不能修复的(弯曲变形严重无法使用)为16件;3.花纹皮带划破不能使用的100米;4.皮带机中间部分保护装置损毁,中间控制线路断裂;5.同兴煤矿提出的人工费和其他间接损失(皮带重接、部分上托锟架维修、下托锟修复、产量损失等)。煤机公司表示对以上1、2、3项进行部分补偿即所涉部件予以补发。除上述三项外,同兴煤矿不再要求其他损失的赔偿等。《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载明:1.保质期内,产品实现三包、若产品出现严重生产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维修、更换或者退货。……。5.皮带机主滚筒、该向滚筒、减速器及主滚筒(包括)轴承出现质量问题属于产品质量重大问题,按矿方的产量赔偿50%。一审诉讼中,同兴煤矿提交皮带运输机安装维修工时费单据一张,载明金额为18000元。提交《达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同意万源市同兴煤矿整合扩建工程联合试运转的批复》文件载明,该煤矿扩建工程各项行政审批手续齐全合法,建设规模为9万吨/年。2014年8月11日,经达州市安监局下发了《关于万源市同兴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验收合格的通知》。1号DTL80/15/2×75带式输送机434.5米配置单载明皮带单价为242元/米。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煤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事项为依据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所约定的机械产品价款的给付义务,从煤机公司起诉主张内容及诉的性质而言,属给付之诉的范畴。一审诉讼中,同兴煤矿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事项为涉案《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所约定的机械产品责任问题。所谓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通过人民法院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因此,反诉是针对本诉提出的,提出反诉的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原告所提起之诉,使原告败诉。依据诉讼程序基本原则,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应符合如下条件:一是反诉必须与本诉为同一诉讼程序;二是被告提起的诉与原告提起的诉互为相反的诉,且关系密切;三是反诉可以由同一个法院合并审理。同兴煤矿在煤机公司提出诉讼主张的程序开始后,同兴煤矿基于其与煤机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煤机公司提供机械产品的事实以及涉案机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要求煤机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20000元而提出反诉。从同兴煤矿提出反诉主张的内容及所依据损失项目而言,涉及物价评估、工矿产品质量检测与认证,涉案工矿产品质量标准认证、矿产资源量化规模产量等专门性问题的确认,反诉请求事项属专门性问题确认后才能调整的诉的范畴。故本案同兴煤矿的反诉与煤机公司的本诉虽属于相同法律关系,但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密切的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的规定,一审判决将本案同兴煤矿的反诉即工矿产品责任确认之诉与煤机公司的本诉即支付合同价款的给付之诉合并审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同兴煤矿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适用侵权责任法所调整的侵权之诉,应当另案处理。同兴煤矿上诉要求改判支持其反诉请求,应另案起诉。但一审法院就本案煤机公司起诉请求同兴煤矿给付合同价款事实清楚的部分予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同兴煤矿的上诉请求部分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有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7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7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同兴煤矿的反诉之请求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认负担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万源市同兴煤矿负担2050元,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金美审判员  涂海兰审判员  陈 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子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