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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4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原告秦盼军与被告陈利锋、房永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盼军,陈利锋,房永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1155号原告:秦盼军。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锋,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锋。被告:房永会。原告秦盼军与被告陈利锋、房永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盼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永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盼军诉称,2015年3月被告陈利锋因日常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当时未立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利锋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根本没有此事,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房永会不认识原告,不存在借款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永会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陈利锋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当时被告陈利锋没有向原告出示借据,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以上所述,由审理笔录、2017年3月15日及2017年4月12日双方通话录音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并应及时偿还,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其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支持,由于被告陈利锋未向原告出示借款借据,原告通过电话录音方式取证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通过电话录音显示被告陈利锋对欠款两万多元并未表示否认,至于两万多元的具体数额无法查证,故本院对欠款金额两万元的范围予以采信,对超出的部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利锋对上述录音内容不予认可,该录音内容直接影响本案事实的定性,故应对录音内容作出司法鉴定后尚能查明本案事实,本院通知陈利锋交纳鉴定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但陈立峰在法院指定的期间未交纳鉴定费,其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录音内容应视为默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房永会承担给付责任,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支持,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要求被告房永会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虽然双方没有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但对年利率6%的部分依法有据,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房永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利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盼军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判决履行时止。二、驳回原告秦盼军对被告房永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陈利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牛姝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