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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守德与支冰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德,支冰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117号原告:杨守德,男,194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涛,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支冰冰,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王欣,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龙,公司职工。原告杨守德诉被告支冰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德的委托代诉讼理人柴涛,被告支冰冰,被告华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守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万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00708.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支冰冰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谯城区五马至颜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马桥西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3416029201608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支冰冰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守德无责任。支冰冰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杨守德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36241.3元,被告在垫付1万元医疗费之后,对余下费用拒不赔偿,故提起诉讼。被告支冰冰辩称,我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00元,票据在原告手里,该垫付款保险公司应退还给我。被告华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因原告现已70多岁,故误工费不应支持;医疗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因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18时许,支冰冰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谯城区五马至颜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马桥西时,因未做到安全驾驶,与杨守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杨守德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3416029201608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支冰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守德无事故责任。杨守德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36241.3元。支冰冰为其垫付医疗费6200元;华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杨守德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安徽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守德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守德损伤后的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3.被鉴定人杨守德二次手术后续医疗费用应为8000元;4.被鉴定人杨守德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为此杨守德交纳鉴定费2600元。支冰冰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杨守德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针对本起交通事故,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3416029201608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杨守德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6241.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2993.2元(85.16元/天×270天)、护理费18846.3元(114.22元/天×165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交通费750元(3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6492.6元(10821元/年×6年×10%)、伤残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200元;根据杨守德的伤残情况及支冰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万元;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子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杨守德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11523.4元。因支冰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皖S×××××号小型轿车已在华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故华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杨守德保险金合计111523.4元。杨守德已收到支冰冰的垫付款6200元和华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垫付款1万元,应予以扣除。支冰冰的垫付款6200元应由华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支冰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守德保险金合计95323.4元(111523.4元-16200元);二、驳回原告杨守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1.5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26.5元,由支冰冰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