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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楚学宾与李文敏、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敏,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楚学宾,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敏,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杰,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青年大道1号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办公楼十楼。负责人:付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学宾,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元,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青年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胡国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妮,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文敏、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厦郴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楚学宾、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杰,上诉人万厦郴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楚学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元,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万厦郴州分公司赔偿楚学宾各项损失44716.05元。事实和理由:万厦郴州分公司系经合法登记的法人,李文敏系该公司的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李文敏在执行职务中致使楚学宾受伤,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万厦郴州分公司承担,李文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万厦郴州分公司辩称:万厦郴州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湖南移动办公用品电商化采购合同(齐心)》,可以证明万厦郴州分公司和李文敏均无义务为楚学宾卸货,且李文敏与万厦郴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李文敏系该公司仓库管理员而非叉车工,李文敏擅自使用万厦郴州分公司所有的叉车为楚学宾卸货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万厦郴州分公司不应对楚学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李文敏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李文敏就楚学宾的损失赔偿50%即44716.05元正确,但判决万厦郴州分公司对李文敏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楚学宾辩称:一、《湖南移动办公用品电商化采购合同(齐心)》仅能证明卸货费用由供方承担,不能证明卸货的责任由供方承担。二、李文敏有案涉叉车的钥匙和叉车司机职业资格证,其使用叉车为万厦郴州分公司卸货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能够证实李文敏系万厦郴州分公司的叉车工,万厦郴州分公司认为李文敏系该公司仓库管理员而非叉车工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李文敏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楚学宾手指受伤,该侵权责任应由万厦郴州分公司承担。三、楚学宾运输货物至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的仓库,万厦郴州分公司职工李文敏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叉车卸货时将楚学宾的手指压伤,李文敏的行为构成侵权,万厦郴州分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万厦郴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万厦郴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文敏、楚学宾、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万厦郴州分公司提交的《湖南移动办公用品电商化采购合同(齐心)》可以证明,卸货的责任方是供方而非万厦郴州分公司,该合同亦可间接证明万厦郴州分公司和李文敏均无义务为楚学宾卸货,一审法院对该合同未予采信错误。二、郴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李文敏为楚学宾卸货的行为系其在下班之后进行的私人帮忙行为,一审判决亦认定了楚学宾请李文敏帮忙的事实。三、李文敏系万厦郴州分公司的仓库管理员而非叉车工,且万厦郴州分公司和李文敏均无义务为楚学宾卸货,李文敏为楚学宾卸货的行为系其私人帮忙行为,与万厦郴州分公司无关,因此,楚学宾的损失依法不应由万厦郴州分公司赔偿。李文敏辩称:一、李文敏与楚学宾并不相识,若万厦郴州分公司未安排李文敏为楚学宾卸货,李文敏就不可能为楚学宾卸货。二、虽然李文敏与万厦郴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李文敏为仓库管理员,但李文敏的具体工作实际是驾驶叉车装货卸货,且李文敏已从事该工作多年。因此,李文敏为楚学宾卸货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万厦郴州分公司主张李文敏的行为系私下帮忙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楚学宾辩称:对万厦郴州分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对李文敏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楚学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李文敏、万厦郴州分公司连带赔偿楚学宾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3398.30元;2、诉讼费用由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李文敏、万厦郴州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省湘南物流园三科不锈钢厂仓库系由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租赁,由万厦郴州分公司管理使用,李文敏系万厦郴州分公司聘请在该仓库负责卸货的叉车工。2015年12月14日上午,楚学宾驾驶其挂靠在安徽省蒙城县天龙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牌照皖S×××××号货车,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镇装运复印纸至上述仓库。卸货完毕后,因货车的栏杆变形,楚学宾请李文敏帮忙用叉车扶正。李文敏在操作叉车扶正货车栏杆的过程中,栏杆突然冲出将站在货车旁边的楚学宾左手中指压断。楚学宾被送往湖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左中指末节完全性离断,花费医药费10007.5元。2016年2月3日,经楚学宾委托鉴定,湖南省旺昇所司法鉴定所出具郴旺昇所(2016)临鉴字第88号、100号鉴定意见书,对楚学宾左手中指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楚学宾与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李文敏、万厦郴州分公司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另查明,楚学宾系城镇居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楚学宾在庭审前申请变更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故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楚学宾的损失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划定。1、关于楚学宾损失的认定。楚学宾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鉴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楚学宾诉请中主张的医药费10007.5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189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楚学宾主张的护理费13966.2元,因楚学宾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证明,故不予确认;楚学宾上述损失共计为89432.1元。2、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楚学宾请李文敏帮忙用叉车扶正货车栏杆时被突然冲出的栏杆砸伤,李文敏在操作叉车过程中并无过错,楚学宾自身也无过错。由于李文敏的此次行为系应楚学宾所请而帮忙,未收取任何费用,而楚学宾为受益方,故酌情划定楚学宾的损失由两人各承担50%即44716.05元。李文敏系万厦郴州分公司聘请的叉车工,双方存在管理关系,且李文敏的上述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地,故万厦郴州分公司对李文敏赔偿楚学宾的损失44716.05元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涉案仓库虽由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租赁,但系由万厦郴州分公司管理使用,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租赁与楚学宾之间亦无相关合同约束,故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楚学宾的医药费10007.5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189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9432.1元,由被告李文敏赔偿50%即44716.05元,此款限被告李文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深圳万厦居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李文敏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楚学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文敏、被告深圳万厦居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原告楚学宾负担1368元,被告李文敏、被告深圳万厦居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连带负担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李文敏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1份证据即叉车司机职业资格证书,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提供了1份证据即与万厦郴州分公司签订的后勤服务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2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叉车司机职业资格证书和后勤服务合同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楚学宾驾驶的货车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其货厢两侧均有栏杆防护,装卸货物时需借助机械力量移动栏杆打开货厢装卸货物,楚学宾运送的货物为复印纸,货物重37吨。(二)李文敏与万厦郴州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附件二为“仓库管理员管理考核办法”,该考核办法第10条“叉车使用规范”对叉车的日常使用、保养、维修等,以及对各种违规使用叉车情形扣分事项进行了规定,第11条“装卸管理”A条规定:“仓库所有装卸工作统一打包管理,如仓管员承担仓库装卸工作,不能有选择性的做或不做某些装卸工作”;D条规定:“市公司各部门和施工队来货一般情况下会带搬运工来自行装卸,仓库管理员使用叉车配合领货,不再收取费用”;F条对卸车费的收取标准进行了规定;G条对叉车使用费收取标准进行了规定。本院认为,楚学宾受伤系由万厦郴州分公司员工李文敏在驾驶叉车移动卸货车辆货厢栏杆过程中不慎造成,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李文敏驾驶叉车移动栏杆的行为是帮工行为还是附随义务;二、李文敏驾驶叉车移动栏杆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货物的装卸需借助机械力量即叉车完成,但楚学宾并未随车配有叉车和装卸工人,其无法自行完成货物装卸,从现有证据来看,实际完成卸货的应系万厦郴州分公司。又因楚学宾驾驶的货车需移动打开货厢栏杆来装卸货物,而栏杆的移动需借助机械力量完成,楚学宾亦无法自行完成,故万厦郴州分公司卸完货后仍有义务协助楚学宾装好栏杆,该义务属卸完货后的附随义务,在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可根据过错大小划分责任。就具体过错而言,楚学宾在栏杆移动时未处于安全范围内,忽视自身安全,具有过错,李文敏驾驶叉车移动栏杆时未尽到审慎观察注意义务,亦具有过错,双方过错大小相当,可认定各自负担50%的责任。关于焦点二。从李文敏与万厦郴州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其附件二的内容来看,李文敏虽系仓库管理员,但仓库管理员的工作应当还包括驾驶叉车装卸货物等内容,万厦郴州分公司也因此制定了仓库管理员在货物装卸、叉车使用中的各项规范及考核制度,李文敏亦持有叉车驾驶资格证书。万厦郴州分公司称李文敏系擅自驾驶,其工作内容不包括开叉车,但除万厦郴州分公司自己陈述外未能提供叉车的日常管理、驾驶员的安排等证据予以反驳。二者相比较,李文敏提供的证据更占优势,本院依据证据优势规则认定李文敏驾驶叉车是职务行为,而不属于擅自驾驶。李文敏作为万厦郴州分公司的员工在履行卸货工作职责过程中致人损害的,万厦郴州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李文敏承担赔偿责任、万厦郴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李文敏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万厦郴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二、楚学宾的医药费10007.5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189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9432.1元,由深圳万厦居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50%即44716.05元;三、驳回楚学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深圳万厦居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楚学宾负担1368元,深圳万厦居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李文敏预交的918元,由李文敏负担,深圳万厦居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预交的918元,由深圳万厦居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超审 判 员  李 程审 判 员  廖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孙宝乐书 记 员  唐旭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