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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白银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白银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上梁头村。法定代表人:许尔范,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花,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租住乌鲁木齐市南湖北路西4巷***号出租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勇,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与上诉人白银花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上诉人白银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项,改判决不支付白银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00元及不补缴白银花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的失业、养老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新疆爱家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以白银花损坏超市商品为由要求我单位调换促销员,我单位赶到超市协调此事,提出将白银花调整到其他岗位工作,白银花拒绝接受并自6月23日起再未到岗工作,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责任不在我单位,故我单位不应支付白银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另,白银花在入职我单位时,即明确表示不要求我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只要待遇高一些就行,且白银花要求我单位补缴其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我单位亦不应为白银花补缴失业、养老保险。白银花辩称,我自2012年1月入职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未与的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我的社会保险费,在此情况下我才离职的,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补缴我的社会保险。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白银花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改判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675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2年1月到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应当按照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汇入我银行卡中三个月的平均工资4250元为基数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不同意白银花的上诉请求。白银花主张我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白银花对于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现又上诉要求我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67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双方不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判决不为白银花补缴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3.判决不向白银花支付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540元;4.判令不向白银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00元;5.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白银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9日,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新疆爱家超市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促销员代培代管协议》,该协议约定:1.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上促销员1名,在新疆爱家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从事产品促销工作。2.促销员由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招,也可由新疆爱家超市集团有限公司推荐,但必须经双方认可,经新疆爱家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培训,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上岗;4.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每月支付促销员保底工资2200元,提成按2%计算,每月10-15日支付促销员工资,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确保促销员的工资按时发放,不得无故拖欠、扣发,如发生此类情况,新疆爱家超市集团有限公司有权直接从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货款中扣除。2012年1月,白银花到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1月10日,新疆爱家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友好店为白银花办理了厂商促销员上岗证,从事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食用菌促销工作。工作期间,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白银花未签订劳动合同,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未缴纳白银花社会保险费。2016年6月23日,新疆爱家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以白银花损坏超市商品为由要求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调换促销员,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白银花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白银花调离新疆爱家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友好店,白银花自此再未向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动。2016年7月26日,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乌鲁木齐银行向白银花转账支付6月工资3200元。另查明,白银花自2012年1月起,以个人缴费专户形式自行缴纳了养老、医疗保险至2016年7月;2016年8月起,新疆众利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白银花共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7年2月5日,白银花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7)34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白银花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三、由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白银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540元;四、由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白银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400元;五、驳回白银花的其他仲裁申请。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服,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白银花的入职时间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抗辩白银花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其单位工作,双方是劳务关系的意见,经查:白银花自2012年1月起,以个人缴费专户形式自行缴纳了养老、医疗保险至2016年7月,期间并未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也没有证据证实此段时间白银花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意见不成立,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结合白银花提供的新疆爱家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友好店微电脑考勤卡、《促销员代培代管协议》及促销员证,可以确认白银花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月6日。双方均认可白银花自2016年6月23日之后再未向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动,故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3日解除,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关于白银花离职前月平均工资问题。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用人单位无法提供由其掌握、保管的工资表,白银花离职前即2016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6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没有促销员的价位表或者接近促销员工种的价位表,白银花2016年6月工作至23日后再未向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动,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白银花发放工资3200元,法定计薪天数为21.75天,结合《促销员代培代管协议》的约定,酌定白银花离职前月工资为3200元。3.关于补缴养老、失业保险问题。《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应当按月缴纳。故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与白银花共同补缴白银花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认为白银花已由其他用人单位代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从白银花提供的2012年1月至2016年7月白银花以个人缴费专户形式自行缴纳了养老、医疗保险清单看,白银花在此段时间内并无其他用人单位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履行其法定强制性义务,故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此项意见依法不能成立。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主张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与白银花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白银花本人,也未向白银花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同时,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未依法为白银花缴纳社会保险费,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支付白银花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白银花对仲裁裁决的14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表示认可,故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支付白银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400元。5.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长不超过11个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白银花自2012年1月6日入职,至2017年2月才就此项申请劳动仲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属于惩罚性的赔偿,故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关于被告此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支付白银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540元;二、驳回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三、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白银花于2016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四、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白银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与白银花共同补缴白银花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白银花个人缴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产生的利息由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2016年6月22日,新疆爱家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以白银花损坏超市商品为由要求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调换促销员,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提出将白银花调整到其他岗位工作,白银花不同意调整岗位,于6月23日起再未给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动。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应当支付白银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白银花2012年1月入职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白银花应当自2014年1月前提出要求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白银花于2016年2月5日才对此申请仲裁,已过申请仲裁法定时效期间,且又不存在不可抗力,其亦未提出其他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依此判决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支付白银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应当支付白银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2016年6月23日白银花因不同意调整到其他片区商超销售岗位工作而离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改变白银花劳动条件的情形,应当支付白银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认为白银花系自行离职,不应支付白银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应当补缴白银花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并承担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未给白银花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白银花主张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缴纳社会保险费,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依此判决,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补缴白银花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此期间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仲裁审理时,对于补缴白银花社会保险费并未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二审中不予采信该单位主张已过仲裁时的效辩抗理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白银花各预交10元),由乌鲁木齐市大漠绿茵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白银花预交的10元由本院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王 晴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瞿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