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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孟某某,安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284号原告:蔡某某,女,1978年9月3日生,满族,农民。被告:孟某某,女,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安某,男,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按月利率1分给付自2015年8月1日起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孟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向其借款14万元,当时约定利息1分,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孟某某偿还了两年的利息,并未偿还本金。被告孟某某、安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分。被告孟某某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8月5日、2015年7月31日各偿还原告利息168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8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2013年7月31日借条、郭敏的证人证言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孟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因借条中并未载明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孟某某已偿还2015年7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故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未有被告安某签字,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或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孟某某、安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安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并按月利率1分给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汪新亮人民陪审员  张玉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