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福森与徐海霞、王久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森,徐海霞,王久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795号原告:刘福森(曾用名刘小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8XX****XX。被告:徐海霞,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87XX****XX。被告:王久儒,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88XX****XX。原告刘福森与被告徐海霞、王久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霞、王久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被告徐海霞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据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徐海霞、王久儒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依法确认如下:原告提交1号证,被告徐海霞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号证,兴隆县平安堡镇郝家庄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刘福森的乳名为刘小生。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海霞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被告徐海霞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徐海霞向原告刘福森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海霞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徐海霞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王久儒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久儒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在借款时未与原告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霞、王久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福森借款2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4,8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冰人民陪审员 王小东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世伟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上诉,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后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