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行终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耿遂荣、郑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遂荣,郑州市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行终6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耿遂荣,女,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程志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吕海霞,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峰,该市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陈润儿,该省省长。委托代理人范淮河、王晓璐,该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耿遂荣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争议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行初2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6年6月19日,耿遂荣以邮寄方式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郑州市二七区孙八砦村贵缘小区房城中村改造项目2014年底申请批准的拆迁许可证的编号、使用期限及申请批准手续。”郑州市人民政府收到后,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你可向二七区政府咨询,联系电话:6818×××2。”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耿遂荣不服该答复,于2016年8月19日以邮寄方式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收到该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了豫政复决[2016]4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公开答复书,并以邮寄方式向耿遂荣送达。耿遂荣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和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和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十、十一条的规定,耿遂荣申请公开的事项属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郑州市人民政府依职权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的《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管委会)是各辖区城中村改造的主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第三款规定:“各区政府(管委会)成立的国有全资或控股公司受区政府(管委会)的委托,负责本区域范围内城中村改造融资、安置房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等工作。”郑州市二七区孙八砦村城中村贵缘小区所属区政府是该辖区内城中村改造的负责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耿遂荣所申请的公开项目信息不属于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开信息的范围,故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的政府公开信息答复内容合法。河南省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作出的豫政复决[2016]413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正当,内容合法。综上,耿遂荣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耿遂荣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耿遂荣负担。耿遂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申请的是贵缘小区房拆迁许可证的审批手续相关信息,该信息的制作和发布是郑州市人民政府,而不是二七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人民政府有义务公开该信息,二七区人民政府是实施拆迁改造工作的主体,只能对城中村改造的融资、安置房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发布相关文件和信息,郑州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上述申请答复称不属于其公开,可向二七区人民政府咨询,二七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称无此信息,二七区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口头告知上诉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关拆迁许可证审批及批复文件的制作和发布是郑州市人民政府,上诉人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答复只是形式要求,没有实质内容,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上诉人对郑州市人民政府的上述答复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郑州市人民政府的上述答复,上诉人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一审判决将拆迁许可证及审批手续的信息公开,错误认定为城中村改造的拆迁、改造、安置、土地开发、整理等征用土地信息公开,把两种不同的政府信息公开混淆在一起,并作出错误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申请拆迁许可证编号、使用期限及批准手续,本答辩人已依法作出答复并送达给上诉人。2、本答辩人作出的答复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规定,郑州市二七区孙八砦村贵缘小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属于二七区人民政府负责,不属于本答辩人管辖范围,上述情况并告知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本答辩人所作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耿遂荣为了证明郑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错误,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调整补充意见(郑政文[2009]326号),2、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文[2011]258号),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二七区孙八砦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郑政函[2012]28号),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安置房建设工作的通知》(郑政办[2016]39号),5、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郑政办[2014]18号),6、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豫政办[2016]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征收与拆迁行为的通知》(豫政办[2016]5号),7、郑州市二七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七政申复[2017]6、7号),8、耿遂荣及其女儿赵歌户口本复印件3张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9、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豫政[2014]17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对耿遂荣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郑州市人民政府是拆迁许可证的审批单位,上述文件证明城中村拆迁是由区政府负责完成的。河南省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同郑州市人民政府。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管委会)是各辖区城中村改造的主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本案中,耿遂荣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郑州市二七区孙八砦村贵缘小区房城中村改造项目2014年底申请批准的拆迁许可证的编号、使用期限及申请批准手续。”郑州市人民政府对耿遂荣的上述申请作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你可向二七区政府咨询。”的答复具有规章依据,耿遂荣对郑州市人民政府的上述答复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作出维持上述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耿遂荣要求撤销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并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耿遂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亚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