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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行审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北区环境保护局与重庆金郎门窗有限公司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江北区环境保护局,重庆金郎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2行审244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北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10楼。法定代表人郭利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向容,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金郎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06565972-X。法定代表人何朝树,职务不详。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北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环罚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壹万元、加处罚款壹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2016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从事门窗加工作业,在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配套环保设施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使用,存在环境违法行为。2016年6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停止生产,完善相关环保手续。2016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16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江环罚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壹万元整。2016年7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处罚。江环罚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壹万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江北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江环罚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壹万元、加处罚款壹万元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文芬审 判 员  沈远东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燕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