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521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巧兰与武绍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兰,武绍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1594号原告:王巧兰,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娟,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绍鑫,男,1989年12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王巧兰与被告武绍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2017年6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巧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原告王巧兰负担。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福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