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苏朝金与被执行人林启华、宋新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苏朝金,林启华,宋新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3执异44号异议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利害关系人)。负责人薛文才,行长。申请执行人苏朝金,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林启华,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宋新红,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苏朝金与林启华、宋新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称,法院对林启华在我行贷款项下保证金共计50000元进行冻结,该资金系林启华向我行提供担保的保证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我行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解除对林启华在我行的贷款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查明,苏朝金与林启华、宋新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碑民初字第48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苏朝金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以(2017)陕0103执157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林启华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开立的账号为50000000000277704128账户上的5万元存款。另查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林启华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给予林启华60万元的授信额度,林启华自愿以其50000000000277704128保证金专户内的款项6万元作为借款的质押担保,该账户仅用于质押担保项下的支付,不作为日常结算账户使用,不得支取现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在林启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从该账户上直接扣收。授信额度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3日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启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予以冻结,于法不悖。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看,对异议人所称的林启华在其行所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并无明文规定法院在执行中不能冻结。且本院并未对该账户采取扣划措施,异议人所称的优先受偿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亦不影响其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姚立军审判员 孙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