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陈昌斌与伍志保、赵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斌,伍志保,赵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817号原告陈昌斌,性别:××,住湖北省房县。委托代理人李承绪,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伍志保,性别:××,房县保密局职工,住湖北省房县。被告赵婧(被告伍志保妻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原告陈昌斌与被告伍志保、赵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明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斌的委托代理人李承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志保、赵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斌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伍志保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0万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的3%月利率结清了2015年9月19日以前的全部利息。2017年2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伍志保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102000元(2015年9月19日至2017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被告伍志保于结算当日偿还了20000元利息,冲减该20000元利息,尚欠利息82000元,原告当场表态放弃2000元利息,再冲减2000元,尚欠利息8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其中5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由伍志保当场抽回原20万元借条,由伍志保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25万元的借条;对另尚欠的3万元利息,由伍志保另行出具3万元的欠条。经此次结算后,经原告追索,被告伍志保一直未予偿还。由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伍志保、赵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伍志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0万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的3%月利率结清了2015年9月19日以前的全部利息,对所欠20万元本金未予偿还。2017年2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伍志保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102000元(2015年9月19日至2017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被告伍志保于结算当日偿还了20000元利息,冲减该20000元利息,尚欠利息只82000元,再冲减原告自愿放弃利息2000元,尚欠利息8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其中5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由伍志保当场抽回原20万元借条,另行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25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月息3分,计每月柒仟伍佰元整(7500.00)。借款人:伍志保,2017年2月19日】;对另尚欠的3万元利息,由伍志保另行向原告出具一份3万元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陈昌斌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伍志保,2017年3月1日”】。经此次结算后,经原告追索,被告伍志保一直未予偿还而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伍志保、赵婧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陈昌斌与被告伍志保之间的借贷系伍志保、赵婧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诉讼中,原告鉴于双方借贷时所约定利率超过法律所能保护的上限,明确表示2015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所欠利息计入本金的部分全部扣除,其借款本金以当初实际产生的借款20万元为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昌斌、被告伍志保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其借款金额、借款时间有原告当庭的陈述和被告伍志保在双方结算时所亲笔出具的25万元的借条和3万元的欠条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昌斌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列20万元借款系在被告伍志保、赵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原告陈昌斌主张由被告伍志保、赵婧共同偿还该2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志保、赵婧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陈昌斌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的借款为基数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20‰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结算时应扣除被告伍志保在2017年2月19日所支付的2万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伍志保、赵婧共同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在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周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一丹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