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6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秦亮与樊永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亮,樊永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6433号原告秦亮,男,汉族,1967年11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樊永辉,男,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扶风县。原告秦亮与被告樊永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樊永辉是地坪工程施工人,与原告秦亮于2015年起有地坪涂料的买卖合作关系,先后多次合作。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赊欠。从2015年开始累计赊欠17410元(有原告出货单,电话录音,手机信息等)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永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樊永辉向原告出示收条一张,载明“提走120KG铁黄共计3360元,收到3000元,下欠360元”,原告另行提供其与被告樊永辉的电话录音、短信记录、收款收据复印件,经核查,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其他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作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被告书写的收条,能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货物,下欠360元货款的事实,该款项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原告出示的电话录音、短信记录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均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其他货款,上述证据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亮支付货款360元。二、驳回原告秦亮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振宇审 判 员 张叡婕代理审判员 郝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打印:相丽华校对:魏张红2017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