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91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垂柱与徐州冠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方东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垂柱,徐州冠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方东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91民初506号原告:王垂柱,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李传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冠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路12号盛世年华1502室。法定代表人:王海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王云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东,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东舟,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原告王垂柱与被告徐州冠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东公司)、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邦公司)、方东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垂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胜、被告荣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东公司、方东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1550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荣邦公司设立了镇江分公司,被告冠东公司将位于徐州市大黄山运河景园的工程发包给荣邦公司镇江分公司。2015年1月22日,荣邦公司镇江分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木工、钢筋工、瓦工等发包给被告方东舟,被告方东舟又于2015年3月1日将上述工程中的木工、钢筋工分包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荣邦公司辩称:1、荣邦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不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的资质,原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据我们了解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立;3、因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故无法成为建设工程的纳税主体,无法缴纳相应税金,相应税金应当予以扣除;4、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否属实以及在这期间原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待核实;5、从原告所称的事实和理由可知,原告仅是涉案工程中的施工班组,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决。被告冠东公司、方东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发包人冠东公司将徐州市大黄山镇大黄山村运河景园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安装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发包给荣邦公司镇江分公司施工,2015年1月,荣邦公司镇江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方东舟,2015年3月,被告方东舟又将上述工程5号楼、6号楼中的木工、钢筋工部分分包给原告王垂柱施工。被告方东舟与原告王垂柱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小高层主体做到六层顶,主体结构封顶各为一个支付节点,经甲方审核后一周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余款在农历2015年年底付清……”。2015年,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及联系单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1215505.8元,均加盖有荣邦公司镇江分公司运河景园项目部的印章。另查明,原告王垂柱没有施工资质。荣邦公司镇江分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注销。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方东舟与原告王垂柱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王垂柱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原告无施工资质,其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实施了工程量,被告应按照折价补偿的原则给付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根据原告王垂柱与被告方东舟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结算方式以及付款时间,原告王垂柱可以主张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联系单,均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证明,可以认定是对原告王垂柱所施工工程工程款的结算,可以以此确定原告王垂柱工程款的数额为1215505.8元。因荣邦公司镇江分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方东舟,方东舟又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个人,因荣邦公司镇江分公司已注销,现原告王垂柱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荣邦公司与被告方东舟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发包人冠东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东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垂柱工程款人民币1215505.8元。二、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州冠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王垂柱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垂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4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163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方东舟、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九昌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仲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