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5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学刚与孟令亚、胡怀贤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刚,孟令亚,胡怀贤,蔡应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388号原告:陈学刚,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广,东海县曲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令亚,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胡怀贤,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蔡应响,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陈学刚与被告孟令亚、胡怀贤、蔡应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姚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令亚、胡怀贤、蔡应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刚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油款1143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孟令亚带被告胡怀贤、蔡应响为被告孟令亚所有的车辆(苏G×××××)加油,共加油十四次,共计11430元。被告胡怀贤、蔡应响在原告记账本上签字,被告孟令亚说过几天就给,但至今未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令亚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直接买卖关系,我给张明杰运输货物,张明杰需要给我运费,张明杰说到原告处加油冲抵运费。被告胡怀贤辩称,我是给被告孟令亚开车的。被告蔡应响辩称,孟令亚是老板。经审理查明,被告孟令亚从事运输业。2016年3月22日至4月15日,被告孟令亚雇佣被告胡怀贤、蔡应响为其开车,并指派被告胡怀贤、蔡应响到原告陈学刚处加油,共加油14次,油款共计11430元,被告胡怀贤、蔡应响在原告的记账本中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学刚提供的记账本,有原告陈学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广的当庭陈述,有被告孟令亚、胡怀贤、蔡应响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孟令亚从原告陈学刚处为自己的车辆加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对于原告陈学刚提供的记账本,被告孟令亚、胡怀贤、蔡应响均无异议,对记账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怀贤、蔡应响系被告孟令亚的雇员,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怀贤、蔡应响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令亚认为张明杰所欠运费应当冲抵货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孟令亚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令亚与案外人张明杰的经济纠纷,被告孟令亚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令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学刚货款1143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7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学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已经减半收取为43元,由被告孟令亚负担(原告陈学刚已经预付,待被告孟令亚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梦鸽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