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于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2976号原告:于某,女,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告:姚某,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原告于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发生外遇,被原告发现后,被告保证不会再犯,可被告还是不断发生外遇,原、被告争吵不断,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原告结婚首饰也被被告拿起卖掉,原告患病也没钱看,恳请法院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目前虽有矛盾,原告回其良家居住,与被告分居。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庭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庆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万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