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秦爱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爱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爱军,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爱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秦爱军分六次在汤阴县苏庄新社区、汤阴县曹庄小区、汤阴县宸玉嘉府小区、汤阴县鼎盛御景园小区内共盗窃六组电动车电瓶。经评估,被盗的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17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秦爱军分四次在汤阴县城关镇武家庄村单元房楼道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电动车电瓶价值336元、彭佳佳电动车电瓶价值150元,在汤阴县信合路多媒体幼儿园门口盗窃被害人程某电动车电瓶价值280元,在汤阴县信合路单元房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刘某电动车电瓶价值112元(被当场抓获),共盗窃四组电动车电瓶。经评估,被盗的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878元。另查明,汤阴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秦爱军作案工具电动自行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秦爱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秦爱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爱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秦爱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爱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秦爱军退赔被害人王舒经济损失人民币336元、彭佳佳经济损失人民币150元、程德军经济损失人民币2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作案工具电动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汤阴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