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玉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40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明,男,1979年1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捕前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张四圪卜村。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2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明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呼毕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刘玉明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以给被害人赵某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运煤为主,将赵某38.5吨中块煨煤(价值人民币6668元)运走后销售至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后又以运煤车超重被执法部门查获需要缴纳罚款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上述所得款刘玉明全部用于个人开销,后经赵某催要发还人民币1000元,实际骗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668元。被告人刘玉明于2016年10月1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现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退赔。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刘玉明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八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报告、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短信记录照片、出库过磅单、银行流水、退赔协议书及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刘玉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明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赃款已退赔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玉明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玉明犯罪所得8668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奕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