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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洪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3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林,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22时11分许,被告人李洪林醉酒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菏泽市大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学路与太原路口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送检的李洪林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林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交纳罚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浩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