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3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宋政、蔡育虹与被告南京优塞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徐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政,蔡育虹,南京优塞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徐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987号原告:宋政,女,1951年1月22日生,汉族。原告:蔡育虹,女,1954年2月1日生,汉族。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庭军,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优塞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A座27楼。法定代表人:徐刚,职务经理。被告:徐刚,男,1971年3月21日生,汉族。原告宋政、蔡育虹与被告南京优塞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塞斯公司)、徐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育虹及其与宋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塞斯公司、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政、蔡育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4日起按所欠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2.两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经被告优塞斯公司居间并提供保证与案外人王正友、徐龙珍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两原告共同向王正友、徐龙珍出借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办理抵押房产登记手续。同时,两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时,被告协助变卖借款人抵押的房产,如4个月之内不能处理房产,原告可将借款人的房屋抵押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垫付本金。2015年8月3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被告偿还了本金90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00000元及部分利息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优塞斯公司、徐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原告宋政、蔡育虹(甲方)分别与被告优塞斯公司(乙方)签订《居间合同》,约定:乙方协助甲方与第三方协商出借款项相关事宜,协助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协助办理与借款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及相关公证手续。委托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的事项包括:协助甲方与借款方签订相关合同文本,协助办理与借款相关的房屋抵押登记及委托公证等相关手续,代收借款方向甲方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借款期间,协助维护甲方的资金安全,协助甲方向借款方催缴利息及本金;借款方首次延期支付利息的,应代借款方在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范围内先行支付利息给甲方;甲方可以委托乙方实现抵押权,如果实现的抵押权价值低于债权数额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支付剩余款项,但应将对借款方的债权及相应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同日,原告宋政、蔡育虹(甲方,出借人)分别与被告优塞斯公司(丙方,保证人)、王正友、徐龙珍(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共计1100000元,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自下款之日起6个月。甲方下款当日,乙方支付第1个月的利息,以后每个月的结息日为对应的下款日,借款到期归还本息,利随本清。乙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甲方有权对逾期本金和利息,每日按千分之三计收罚息,并要求乙方清偿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公证费等等。合同中未对被告优塞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保证期间等作出约定。同日,两原告还与王正友、徐龙珍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王正友、徐龙珍以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抵押,随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的内容于2015年1月30日经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后在该公证处办理了执行证书。2015年1月30日,原告宋政、蔡育虹(甲方)分别与被告优塞斯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借款期内,借款方首次延迟支付利息,乙方应代借款方在3个工作日内先行支付利息给甲方,并协助甲方向借款方催缴利息。借款合同到期或借款人违约后,乙方协助甲方变卖借款方抵押的房产,如4个月之内不能处理房产,甲方可将借款人的房屋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垫付本金,这4个月的利息,可在乙方处理完借款人的房产后,由乙方协助甲方向借款人追讨。同日,两原告向被告优塞斯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优塞斯公司在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时,向借款人催收相关款项。2015年2月4日,原告宋政、蔡育虹分别将550000元,共计1100000元款项汇入王正友的银行账户。同日,王正友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2015年2月4日,王正友以支付首月利息名义给付两原告现金16500元,2015年3月4日偿还利息16600元,2015年4月4日偿还利息16500元,2015年5月6日偿还利息16400元,此后未再还款。2015年6月5日被告徐刚向原告偿还利息16500元,2015年7月6日偿还利息16500元,2015年9月30日偿还本金300000元,2015年11月5日偿还本金200000元,2015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200000元,2016年2月25日偿还本金200000元。上述还款期间,两原告曾就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但因被执行人王正友、徐龙珍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执行程序。2015年8月4日,被告优塞斯公司及徐刚共同向两原告出具承诺书,称:现宋政、蔡育虹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徐刚,徐刚承诺尽量在2个月之内将本息一并打给宋政和蔡育虹。2017年4月,两原告委托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将被告诉至本院,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两原告按照执行款到位的10%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宋政、蔡育虹与王正友、徐龙珍以及被告优塞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合同中未约定被告优塞斯公司的保证责任方式,故其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刚在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时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属于债务加入,其应对借款人所欠原告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关于两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两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出借给王正友、徐龙珍1100000元,同日王正友、徐龙珍以预付利息名义偿还两原告16500元,故两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1083500元。按照《借款合同》中月息1.5%的约定,2015年2月4日至3月4日的利息应为16252.50元,借款人于2015年3月4日偿还16600元,扣除上述利息,剩余金额347.5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冲抵后的借款本金为1083152.50元。次月的利息应按该本金的月息1.5%计算。依据上述计算方式,截止2015年8月4日,借款人实际欠两原告借款本金1082221.71元。扣除被告徐刚已偿还的本金900000元,尚欠本金182221.71元。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并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根据《法律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按照执行款到位的10%支付律师代理费,现执行款项到位情况尚未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被告优塞斯公司、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优塞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政、蔡育虹借款本金182221.71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本金1082221.7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以本金782221.7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以本金582221.7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以本金382221.7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82221.71元为基数;以上期间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二、驳回原告宋政、蔡育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1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原告宋政、蔡育虹负担300元,被告南京优塞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徐刚负担2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延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