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启超与仁香枝、赵连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启超,仁香枝,赵连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196号原告:赵启超,男,1974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李宏法、位义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香枝,女,1958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赵连喜,男,1975年5月6日生,汉族,住滑县,系被告仁香枝之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咏冰、和盼盼(实习),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启超与被告仁香枝、赵连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启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法,被告仁香枝、赵连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咏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启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仁香枝、赵连喜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31411.89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8日、2013年2月19日,被告仁香枝与其丈夫赵庆斌共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滑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大棚等生产经营、生活消费,贷款额度为3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并由原告连带担保。赵庆斌于2015年因病去世,其房屋、承包田等财产与遗产全由二被告占有、管理、经营、使用。但二被告对借款一直未能偿还。2016年12月19日,农行滑县支行将原告在该行的存款31411.89元予以扣划转账,偿还了二被告的以上借款本息。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却拒绝偿还。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仁香枝辩称:银行贷款系赵庆斌个人借款,被告仁香枝在借款时仅作为配偶在借款合同上应要求签名,并非借款人。如原告确代赵庆斌偿还借款,被告仁香枝愿意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赵连喜辩称:被告赵连喜非银行借款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借款时被告赵连喜与其父赵庆斌已分家另过,未共同生活。被告赵连喜也未继承赵庆斌的遗产,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启超与被告仁香枝、赵连喜同为滑县八里营乡前黄店村居民。2013年1月18日,赵庆斌向农行滑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以借款申请人的名义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中签名按印,被告仁香枝以借款人配偶的名义在申请表中签名按印。2013年2月19日,农行滑县支行与赵庆斌在滑县八里营支行签订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为大棚等生产经营、生活消费,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人按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农行各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在农行各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第五条第5.3并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4)借款人或担保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第10.2约定“。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及案外人赵连锵在合同中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按印。2016年12月19日,农行滑县支行向滑县八里营支行下达《扣款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中载明借款人赵庆斌欠该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34937.4元,经查保证人赵启超在农业银行的存款账户中有余额31411.89元,要求滑县八里营支行对赵启超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扣划以归还借款本息。当日滑县八里营支行从原告赵启超的农行账户中扣划资金31411.89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称赵庆斌已于2015年5月28日去世,被告仁香枝与其夫赵庆斌育有一子(被告赵连喜)、二女,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家,赵庆斌的父母也均已去世。另,原告陈述称二被告作为赵庆斌的继承人及遗产代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张、《扣划通知书》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滑县八里营乡前黄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出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且被告均不予认可,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滑县八里营乡(镇)前黄庄村第2村民小组地块序号表(加盖滑县八里营乡前黄庄村民委员会印章)六张,并非经有权部门颁发的关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属确认的有效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均不予认可,对该六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滑县八里营乡前黄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出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及借款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追偿权关系、婚姻关系及继承关系。首先对于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内容及农行滑县支行与赵庆斌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的内容,虽该合同第10.2中有“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被告仁香枝也以借款人配偶的名义在申请表中签名按印,但合同的效力应具有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对确定性,且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之确定应以双方最后所形成的书面合同为准,不宜径行主观扩大性解释,否则将使合同双方当事人之权利义务处于一种不确定之状态。故该贷款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为农行滑县支行与赵庆斌,原告主张被告仁香枝为该贷款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担保合同关系,贷款借款合同中就次合同即担保合同的约定内容比较明确,可以确认原告及赵连锵对赵庆斌之向农行滑县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确认。再次对于追偿权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农行滑县支行通知滑县八里营支行由后者对原告在该行的存款31411.89元进行了扣划,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等,原告自扣划之日起实际取得就其代偿款项部分向借款人赵庆斌的追偿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扣划通知书》、交易明细清单为证,二被告虽未予明确认可,但也未提交足以反驳该两份证据的有效证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就婚姻关系与继承关系,实际为借款人赵庆斌去世后,原告追偿权之实现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1、原告未举证证明赵庆斌去世后,二被告确已继承赵庆斌的遗产及所继承遗产部分的价值,且二被告并非赵庆斌遗产的全部继承人;被告仁香枝抗辩称愿意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但也未明确所继承遗产部分的价值;被告赵连喜抗辩称并未继承赵庆斌的遗产,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赵连喜承担偿还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证明责任原则,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贷款借款合同及申请表中均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大棚等生产经营、生活消费,且借款确系发生于被告仁香枝与赵庆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赵庆斌的借款实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去世后应由其妻子被告仁香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代赵庆斌偿还农行滑县支行的借款本息31411.89元,应由被告仁香枝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仁香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启超代偿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借款共计人民币31411.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赵启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仁香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郝田亮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英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