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执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莉与刘士营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莉,刘士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1执465号申请执行人王莉,女,1970年12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泉山区。被执行人刘士营,男,1980年5月3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本市。申请执行人王莉与被执行人刘士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11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返还还申请执行人5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在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被执行人在房产部门无房产登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无投资股权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现将被执行人刘士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11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志刚审判员 李玉宝审判员 孙 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