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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4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丽华、朱琳、崔峰、赵岩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丽华,朱琳,崔峰,赵岩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434号原告: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法定代表人:王波,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海峰,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陈丽华,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朱琳,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崔峰,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赵岩岩,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原告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丽华、朱琳、崔峰、赵岩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发现被告崔峰、赵岩岩去向不明,本院2017年3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海峰,被告朱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华、赵岩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陈丽华给付借款本金29988.73元,利息4388.26元(自2015年5月12日按月利率7.932‰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自2016年5月11日按月利率11.898‰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本息合计34376.99元,利随本清;2.被告朱琳、赵岩岩、陈丽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因本案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陈丽华以种植地栽木耳为由,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7.932‰,到期日为2016年5月10日。被告陈丽华、朱琳、赵岩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陈丽华归还借款本金20011.27元,截至2017年2月10日,陈丽华尚欠借款本金2998.73元,利息4388.26元,本息合计34376.9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朱琳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该借款确实是我家用了,现在家庭经济困难,争取在2017年年底归还。被告陈丽华、崔峰、赵岩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东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凭证、贷款还款凭证、客户还款回单复印件各1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议),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订立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陈丽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7.932‰,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0日。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6年1月1日,被告陈丽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8.17元,2016年5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11.27元,故被告陈丽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88.73元,利息4388.26元(自2015年5月12日按月利率7.932‰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自2016年5月11日按月利率11.898‰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本息合计34376.99元。被告陈丽华、崔峰对对方的借款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朱琳、赵岩岩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琳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陈丽华、崔峰、赵岩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关联性强、能够证明被告陈丽华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7.932‰,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陈丽华现已归还借款本金20011.27元,尚欠本金29988.73元,利息4388.26元(自2015年5月12日按月利率7.932‰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自2016年5月11日按月利率11.898‰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本息合计34376.99元。由被告朱琳、陈丽华、赵岩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告的起诉和被告朱琳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朱琳的质证和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丽华、朱琳、崔峰、赵岩岩系东宁镇暖泉二村村民,被告陈丽华与被告朱琳系夫妻关系,被告崔峰与被告赵岩岩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2日,被告陈丽华以种植地栽木耳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0日,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7.932‰,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0日。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四被告与原告订立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陈丽华与崔峰结为互保小组,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被告朱琳、赵岩岩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丽华现已归还借款本金20011.27元,尚欠本金29988.73元,利息4388.26元(自2015年5月12日按月利率7.932‰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自2016年5月11日按月利率11.898‰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本息合计34376.9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2015年5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丽华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陈丽华已归还借款本金20011.27元,尚欠借款本息34376.99元。借款期限届满时陈丽华即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丽华归还借款本息34376.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琳、崔峰、赵岩岩为陈丽华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朱琳、崔峰、赵岩岩为陈丽华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华给付原告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88.73元、利息4388.26元(自2015年5月12日按月利率7.932‰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自2016年5月11日按月利率11.898‰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本息合计34376.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7年2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898‰的标准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朱琳、崔峰、赵岩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陈丽华、朱琳、崔峰、赵岩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巨良人民陪审员  苏 丹人民陪审员  邵艳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