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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个体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及其父亲高某乙在家中与前来索要房屋装修欠款的陈某因房屋装修质量发生争执,并互相对骂。之后,高某甲从屋中拿出一把单刃尖刀将陈某背部捅伤。经鉴定,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3月8日8时许,高某甲接钟祥市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该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致伤陈某的事实经过。2017年6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陈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高某甲赔偿陈某经济损失63769元,陈某对高某甲予以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钟祥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高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当地居委会及居民对高某甲的日常表现评价较好,公安机关亦证明高某甲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钟祥市司法局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高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案发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尖刀)清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的住院治疗病历资料及收费单据,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发案经过,到案经过,公安机关立案登记材料及对被告人高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调解笔录及协议以及陈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案发后接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被告人高某甲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继佳审 判 员  贺正远人民陪审员  范德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清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