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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财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四川格瑞特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康天寿、王仕美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格瑞特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康天寿,王仕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6财保32号申请人:四川格瑞特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袁鸿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高,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申请人:康天寿,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被申请人:王仕美,女,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申请人四川格瑞特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康天寿、王仕美价值2103504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保全限额2103504元。四川格瑞特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港大路×号厂房[(2017)郫县不动产权第00×××05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格瑞特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四川格瑞特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港大路×号厂房[(2017)郫县不动产权第00×××05号]。二、查封、扣押、冻结康天寿、王仕美价值2103504元财产,保全限额2103504元。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侯 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宜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