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6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世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6刑初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雄,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红、李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段某2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矛盾李某1回到娘家。2017年1月25日15时许,在被告人李世雄的家中,因段某2接李某1回家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世雄用菜刀砍伤被害人段某1(段某2父亲)头部。2017年2月20日,经蔚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段某1的损伤符合外力致面部瘢痕,其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李世雄与被害人段某1和解,其取得被害人段某1的谅解。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应的证据,故认为被告人李世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世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段某2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矛盾李某1回到娘家。2017年1月25日15时许,在被告人李世雄的家中,因段某2接李某1回家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世雄用菜刀砍伤被害人段某1(段某2父亲)头部。2017年2月20日,经蔚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段某1的损伤符合外力致面部瘢痕,其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李世雄与被害人段某1和解,其取得被害人段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世雄亦无异议,且有经诉讼双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案件审批表,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到案证明,提取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段某3、郭某、李某1、段某2的证言,被害人段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世雄的供述与辩解,蔚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蔚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雄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世雄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是因家庭矛盾引发的,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李世雄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世雄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段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李世雄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世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全荣审 判 员 龚建文人民陪审员 庞桂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保娟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