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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金荣与吴爱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荣,吴爱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1415号原告:马金荣,女,193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系原告儿女),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工贸中心退休职工,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生,河南真言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吴爱红,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安阳市眼科医院医生,住安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军(系吴爱红丈夫),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与德隆街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段建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海,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单位职工。原告马金荣与被告吴爱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杨文生,被告吴爱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军、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25.6元、门诊CT检查费280元、医药费731.4元、营养费500元(20天×2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天×25元)、护理费2500元(100天×25元)、医疗费利息600元,共计1578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6日7时30分,被告吴爱红驾驶豫E×××××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德隆街与东风路交叉口由北转弯时,将在路中间斑马线上行走的原告马金荣从后撞倒,致使原告头部撞到被告汽车的引擎盖上,经道路事故认定被告吴爱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之后原告出现头晕、头痛、恶心、呕吐等症状,吃药已不能缓解症状,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到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9425.6元,被告吴爱红垫付5800元后就不再管了,原告又与大地保险公司联系赔偿事宜,大地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5000元,现拖延将近一年仍未解决,原告特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爱红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费用依法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只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不是该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安阳地区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医药费单据、交强险保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吴爱红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7时30分,被告吴爱红驾驶豫E×××××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德隆街与东风路交叉口由北转弯时,将在路中间斑马线上行走的原告马金荣从后撞倒,致使原告头部撞到被告汽车的引擎盖上,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爱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E×××××号轿车车主为吴爱红,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马金荣受伤后于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7日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诊断结论为:1、××,2、××,共支出医疗费9425.6元,被告吴爱红垫付5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爱红驾驶车辆将原告马金荣撞伤,造成马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吴爱红负全部责任,原告马金荣无责任。豫E×××××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9425.6元,合法有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药费731.4元,其中179元为正式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均无正式发票,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门诊CT检查费28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过高,本院支持750元(30元/天×2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500元过高,护理费应按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25天为2319元(33857元/年÷365天×2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3473.6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吴爱红垫付的医疗费58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赔付时直接支付给吴爱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金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473.6元(其中5800元支付给吴爱红);二、驳回原告马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原告马金荣负担29元,被告吴爱红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淑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