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3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庄秋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庄秋军,庄一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31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住所地为奉化市岳林街道桥东岸路3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6712429595。代表人:卢燕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勇,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秋军,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第三人:庄一鸣,男,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乌鲁木齐民族干部学院学员(现役军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义胜,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乌鲁木齐民族干部学院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庄秋军、第三人庄一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勇、被告庄秋军、第三人庄一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夏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起诉称:被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1999年8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的母亲应春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个人财产坐落在奉化区锦屏街道春晖路1弄4幢501室的房屋赠与第三人庄一鸣,但该房屋未交付给第三人,且由被告一直居住至今,也未办理过户手续,现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另《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该房屋系被告所有,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为案外人沈海标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该房屋的抵押权人,因此,原告就该房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确认坐落在奉化区××街道春晖路××室××房屋××庄秋军所有。被告庄秋军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涉案房屋在1999年被告与前妻离婚时已经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属于第三人庄一鸣所有。第三人庄一鸣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涉案房屋在1999年其父母离婚是已经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赠与给第三人庄一鸣所有;(2)2011年10月因为门牌号的变更,涉案房屋进行变更登记,虽然仍登记在庄秋军名下,但这不影响夫妻双方赠与合同的效力;(3)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包括二审判决书均确认涉案房屋归第三人庄一鸣所有,这也符合《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4)原、被告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利用的是假的离婚协议书,在借款到期后明知被告对房屋无实际处分权的情况下仍继续办理转贷手续,所以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是非善意取得的,是无效的,这也为法院的一审、二审判决书所确认。综上,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邮政银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土地权属证书(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奉国用(2011)第04673号),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为被告庄秋军。对该证据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抵押人同意抵押声明书1份、他项权证1份(房他��奉化市字第××号),证明被告庄秋军将涉案房屋为案外人沈海标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合法抵押权人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庄秋军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庄一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1份,证明被告庄秋军与其妻子离婚时已经在协议中明确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儿子庄一鸣。对该证据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只能证据被告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事后没有签订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并没有成立。被告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24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涉案房屋归第三人所有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在被告提供抵押后,第三人庄一鸣才以其父母为被告起诉的,且这份调解书只能对调解书所列的当事人庄一鸣、庄秋军和应春琴发生法律效力,对该调解书所列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庄秋军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份调解书是由本院依法作出的,予以采纳。(3)(2016)浙0283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2民终20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经法院者判决,已经确定涉案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并且原告的抵押权是无效的。原告质证认为这两份判决书只是确认抵押权效力问题,并没有确认房屋所有权。被告庄秋军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判决书予以确认。(4)假的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是非善意的。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协议当初是被告提供的,原告抵押权的取得是善意的。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不涉及抵押��问题,所以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没有必要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庄秋军系第三人庄一鸣的父亲。1999年8月4日,庄秋军与前妻应春琴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婚后经共同劳动拥有庄山6弄4幢501室(70型)房屋一套,产权归儿子庄一鸣所有,不准买卖,并有庄秋军监护(因庄秋军和应春琴无法住在一起,应春琴必须自己解决住房)。离婚协议签订后,上述各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10月14日,因门牌号变更,办理了房屋、土地权属的变更登记,涉案房屋的地址变更为奉化市春晖路1弄4幢501室[房权证号为奉化市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奉国用(2011)第046**号],产权仍登记在庄秋军名下。2012年2月,被告庄秋军将该房屋为原告邮政银行与案外人沈海标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4日,原告庄一鸣以庄秋军、应春琴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产所有权,该三方于2013年10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一致确认涉案房屋归第三人庄一鸣所有,本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了(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243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2016年3月30日,第三人庄一鸣作为原告、以邮政银行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邮政银行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无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浙0283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第三人是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庄秋军将房屋抵押给邮政银行系无权处分行为,且邮政银行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是非善意的,判决邮政银行对该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无效。邮政银行不服判决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民终20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上所有人登记虽为庄秋军,但庄一鸣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邮政银行在设定抵押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利证书在证据形式中属于书证中的公文书证,由于公文书证的权威性,意味着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利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一般都会被推定为不动产物权的享有者,在否定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利证书作为不动产物权归属的证据证明力这一问题上,人民法院会秉持审慎态度,不会轻易否定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利证书的真实性,尤其是在不动产归属处于真伪不明情形时,一般会维持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利证书在不动产物权归属方面的证明效力。但任何证据包括公文书证并不具有绝对的、不可否定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精神来看,一方面认可了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利证书在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方面具有极高的证明力,另一方面也承认现实中确实存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利证书记载的物权归属和内容与其真实情况不一致的情形,不能赋予不动产登记簿以及权利证书绝对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也非常明确:“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因此,如果相对方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证明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确实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对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利证书记载的权��归属和内容仍可不予以认定,并确认相对方享有物权。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虽然提供了涉案房屋的权利证书,证明该房屋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庄秋军,但被告庄秋军否认该房屋为自已所有,并主张该房屋由第三人庄一鸣所有。第三人庄一鸣提供了其父母的离婚协议书、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涉案房屋为自已所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综上所述,对原告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爱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佳楠附: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