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泽福、袁福胜与营口市公安局、辽宁省公安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泽福,袁福胜,营口市公安局,辽宁省公安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福,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福胜,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公安局,所在地营口市站前区中兴里9号。法定代表人:王戒骄,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关忠祥、朱英杰,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公安厅,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2号。上诉人张泽福、袁福胜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公安局、辽宁省公安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行初2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从2015年8月25日起向被告营口市公安局邮寄督察申请书,营口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24日收到原告寄出的申请书。原告请求被告依法监督大石桥市公安局按照法定程序对大石桥市国土资源局的犯罪行为予以刑事立案或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原告张泽福、袁福胜所起诉的刑事立案监督不作为行为是上述规定中公安机关应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而原告对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泽福、袁福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上诉人张泽福、袁福胜上诉称,被上诉人营口市公安局存在行政不作为。上诉人就大石桥国土资源局伪造三千多户(包括二上诉人)宅基地权利证书及倒卖上诉人土地的犯罪行为向大石桥公安局报案,然而大石桥市公安局拒不立案也没有作出不予立案通知。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上诉人曾三次向被上诉人营口市公安局邮寄监督申请,营口市公安局却任由其刑事立案不作为。上诉人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上诉人辽宁省公安厅提起行政复议,然而被上诉人辽宁省公安厅未对营口市公安局不作为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未归纳案件焦点,混淆法律概念,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营口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辽宁省公安厅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行政行为。综上,原审裁定确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营口市公安局答辩称,2016年2月24日营口市法制监察支队接市局办公室转申请人张泽福、袁福胜的“立案监督申请书”,2016年2月29日市局法制监察支队下发《执法查询通知书》(营公法查字[2016]003号),2016年3月1日大石桥市公安局报送《关于“20150602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的案件调查经过说明》,市局法制支队根据上述情况向申请人反馈情况。营口市公安局对张泽福的来函申请及时予以调查处理,没有拒绝履行或延迟履行,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驳回行政诉讼请求。一审裁定正确,应该维持。被上诉人辽宁省公安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认定上诉人张泽福、袁福胜所起诉的刑事立案监督不作为行为是公安机关应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东涛审判员 沈 虹审判员 翟鸣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乐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