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务工,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6日1时1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鲁Q×××××号银灰色长安悦翔小型轿车,在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沿罗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工业路交汇处东100米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天抽取宋某静脉血,检出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9.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时1分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鲁Q×××××号银灰色长安悦翔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沂市罗庄区工业路与罗五路交汇处东10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查获。执勤民警对其进行现场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后经抽取宋某静脉血,检出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9.4mg/100ml。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户籍证明,被告人宋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地社区接受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