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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吕志雄、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志雄,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广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志雄,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小钢,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浪中、袁俊涛,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温国辉,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卢柱磐,该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吕志雄诉被上诉人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市交委)、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州市政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6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被告广州市交委的执法人员在广州火车站东广场附近发现“粤A×××××”车辆涉嫌违章,即上前对其进行调查。原告吕志雄为涉案司机,也是涉案车辆的车主。案发时车上有6名乘客,与原告吕志雄互不相识,均在被查地点上了涉案车辆,准备前往惠州市,车费共300元,到达目的地后支付给原告吕志雄。2016年4月5日,被告广州市交委向原告作出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罚款3万元的处罚及原告具有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16年4月20日,被告广州市交委作出粤穗交罚〔2016〕Y2016030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经营,处以罚款3万元。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吕志雄。原告不服被告广州市交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广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广州市政府当日向原告开具了《行政复议收件回执》。2016年4月25日,被告广州市政府向被告广州市交委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广州市交委于2016年5月3日向复议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广州市政府于2016年5月6日将该《行政复议答复书》以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吕志雄。2016年6月7日,被告广州市政府作出了穗府行复〔2016〕4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被告广州市交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分别于2016年6月7日、6月8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被告广州市交委和原告吕志雄。原告吕志雄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因此,广州市交委对其管辖范围内的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本案中,原告吕志雄在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广州火车站东广场附近接送旅客前往惠州,并收取车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广州市交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有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其并非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而是接受公司的安排到广州火车站接送工人,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吕志雄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告广州市交委作出粤穗交罚〔2016〕Y2016030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责令其停止经营,处以3万元罚款,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不服被告广州市交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告广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政府有权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被告广州市交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被告广州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广州市交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经审查,被告广州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广州市交委作出的粤穗交罚〔2016〕Y2016030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广州市政府作出的穗府行复〔2016〕4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志雄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吕志雄承担。上诉人吕志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未查明广州市交委程序违法。现场录像显示,未发现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及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广州市交委执法人员询问车上人员过程中未以两人为一组对车上人员进行单独询问、查验该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制作笔录;广州市交委在执法过程中暴力执法将上诉人强行拖离涉案车辆三米处,且不让上诉人打电话回单位汇报情况,上述违法情形未录入现场录像中;现场笔录未将车上人员的陈述客观抄录,表述含糊,存在误导上诉人的可能,现场笔录上执法人员单位及职务一栏没有填写,见证人一栏未有见证人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据乘客反映”,该乘客身份无法确认,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确有车费300元的事实,现场笔录与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时间冲突,证明执法人员在未对上诉人进行询问前已经支持现场笔录;广州市交委制作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存疑,询问人一栏仅有一人但签名显示两人;广州市交委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违法,其无提供证据证明实施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前已向相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或在事后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2、广州市交委未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依据不足。被调查人员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上诉人所在的工作单位表明上诉人在案发当晚、当地正履行职务行为。3、被上诉人广州市交委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引用的国务院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已被修改,属于引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广州市交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广州市政府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维持决定,原审法院认定广州市政府复议程序合法系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市交委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广州市政府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6日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更正)》,将被诉处罚决定书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更正为六十三条。被上诉人将上述文书更正送达给了上诉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录像、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事发当日,上诉人在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广州火车站东广场附近接送旅客前往惠州,并约定在到达目的地后支付给上诉人相应车费。被上诉人广州市交委在依法告知上诉人享有上诉人的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然被上诉人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条文序号错误,但被上诉人已进行更正,而且被上诉人引用的条文内容并无错误,因此,可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广州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其是受单位指派前往火车站接送工人的主张与事发当时上诉人陈述的朋友叫其接人的主张不吻合,根据常理推断,事发当时的陈述应更接近真实状况,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的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可另询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志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彭铁文审 判 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潘烨怡书 记 员  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