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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安徽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时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时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时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2141号原告:安徽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河滨路330号。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泉颍办事处姜庄村姜庄队。负责人:林旭华,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时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16号1栋2层。法定代表人:何辉,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经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安徽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鑫和公司)与被告时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时大集团公司阜阳分公司)、时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大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鑫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被告时大集团公司阜阳分公司、时大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昌鑫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85万元、诉讼费218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阜阳金色港湾小区项目部销售商品混凝土,被告应按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支付货款或延迟支付货款的,支付欠款数额同期银行贷款的双倍利息,原告并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按质按量地进行供货,然而,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期间,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分期支付货款,但被告仍未能按时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我单位已超付原告1205000元货款,原告单位拒不结算,我单位多次向原告催告对账结算,原告置之不理,根据我单位的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应付款22995000元,已付货款24200000元(不含当场现金结算的货款),多支付了1205000元,如原告对我单位核算的货款有异议,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进行结算,综上,建议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恒昌鑫和公司(乙方)与被告时大集团阜阳分公司(甲方)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建的阜阳金色港湾小区二期工程销售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地下室全部施工出±0.000,付已完工程量的60%;上部结构按每幢每六层一次支付上部结构已完工程量的70%;上部结构全部封顶付至总量的75%;结构中间验收全部合格,支付至总量的80%;结构中间验收全部合格后二个月内,支付至总量的9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按质按量地进行供货,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于2015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在诉讼期间,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暂时定345万元,工程验收后以最终结算为准,如被告拒不决算或无其他相反证据,以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依据。经协商,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一、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100万元,2016年5月15目前支付80万元,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80万元,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85万元及本次诉讼费21800元[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二初字第696号],被告必须严格履行以上四期还款计划,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如有一期违约,甲方可以就余款全额主张债权,不再受还款计划期限的约束;被告承担诉讼费21800元后,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先前的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前三期的货款计2600000元,余款850000元及诉讼费21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按时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民事裁定书、结算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恒昌鑫和公司与被告时大集团阜阳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结算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按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其拒绝支付系违约行为,且在签订结算协议书后,仍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时大集团阜阳分公司系时大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在民事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时大集团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时大集团阜阳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二被告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结算单及付款清单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未提供转款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50000元及诉讼费218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8元,减半收取6259元,由被告时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严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