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小荣与张成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荣,张成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402号原告刘小荣,女,194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代理人黄立新、卜大钊,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龙,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宏图街21号院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309675XL。负责人张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荣与被告张成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大钊,被告张成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荣诉称,2016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张成龙驾驶自己所有的豫H×××××号“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陟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中医院西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沈保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至沈保香及该车乘坐人刘小荣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刘小荣受伤后,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支出医疗费31321.89元,经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7年3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2016106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成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H×××××号“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张成龙,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成龙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98020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成龙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车上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17500元,另外支付原告门诊1244.2元(两张),支付沈保香门诊费用879.5元。垫付费用由保险公司径行支付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辩称,若经查明事故车辆确系我公司承保,且不存在免赔事项,我公司愿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本次事故照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应该在预留的份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74天的医疗费28342.89元,其他外购药费用不认可。陪护费只认可住院期间按照一人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营养费按照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9年,车损1925元应当扣除残值500元,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根据到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共计9802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及���算标准。针对焦点,原告刘小荣提供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事实,原告没有责任。2、原告的家庭户口本、本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3、原告2016年7月30日至10月12日就诊于武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1张、出院证1张、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共住院74天,支出医疗费及残疾用品费用共计29321.89元。4、人体白蛋白四支,发票一张,证明花费医疗费2000元。5、陪护人员沈保香的身份证与张九珠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陪护人员的个人信息及护理费用损失。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2张(13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九级,证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损失。7、被告张成龙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2张,以此证明被���张成龙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8、车损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和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失1925元以及鉴定费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导致二人受伤,应为另一受害人沈保香预留份额。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医疗费只认可住院期间74天的28342.89元,其他外购药费用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陪护费只认可住院期间按照一人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按照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9年,车损1925元应当扣除残值500元,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第六组无异议,鉴定费1300元我公司不承担。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有异议,车损1925元应当扣除残值500元。被告张成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张成龙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支付刘小荣武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张1244.2元,支付沈保香武陟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一张879.5元。2、2016年10月12日沈保香收到条一张7500元。3、2016年8月8日原告方在事故科取款10000元。原告刘小荣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张成龙驾驶自己所有的豫H×××××号“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陟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中医院西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沈保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沈保香及该车乘坐人刘小荣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2016106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成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小荣受伤后,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支出医疗费31321.89元,经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7年3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豫H×××××号“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张成龙,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张成龙已支付原告17500元。原告支付刘小荣在武陟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244.2元(该费用不在原告请求范围之内)。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家庭户口本、本人身份证,原告2016年7月30日至10月12日就诊于武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1张、出院证1张、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残疾用品费用票据,昊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被告张成龙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豫H×××××号“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车损鉴定结论书和鉴定发票,被告张成龙支付刘小荣武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016年10月12日沈保香收到条一张7500元,2016年8月8日原告方在事故科取款10000元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成龙所有的豫H×××××号车给原告刘小荣造成了人身损害,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成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成龙所有的豫H×××××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小荣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110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110元、护理费为13728.3元、残疾赔偿金2339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835元,共计78889.2元。扣除被告张成龙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7500元,剩余61389.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于被告张成龙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7500元及医疗费1244.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径行支付张成龙。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共计61389.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1126元,由原告刘小荣承担420元,被告张成龙负担706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张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张小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秀红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3民初1402号一、(2017)豫0823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二、赔偿金额的计算1、医疗费31101.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住院74天。3、营养费1110元=15元/天×住院74天。4、护理费为13728.3元=2017年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年÷365天×住院74天×2人。5、残疾赔偿金23394元=2017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10年×20%。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车损1835元(扣除90元残值)。以上1、2、3项共计34431.8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就第1、2、3项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医疗费24431.8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第4、5、6、7共计42622.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第8项车损183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共计78889.2元,扣除被告张成龙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7500元,剩余61389.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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