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1张某某与被告富平县东华街道办温泉村焦村社区焦西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1,张某某,富平县东华街道办温泉村焦村社区焦西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10号原告:高某某1,女,汉族。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平县东华街道办温泉村焦村社区焦西组(原富平县东上官焦村村焦西组)。负责人:韩某某,任组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1,张某某与被告富平县东华街道办温泉村焦村社区焦西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1、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富平县东华街道办温泉村焦村社区焦西组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1,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两原告在被告处依法享有村民待遇,向两原告分配川道市场(紫御台C区)临街门面房46平方米,约20万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2月28日原告张某某与富平县东上官焦村村焦西组村民高某某1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3月25日原告张某某将的户口从铜川市耀县迁入被告富平县东上官焦村村焦西组。此后一家人享受着该村的新农合、选民资格等相关村民待遇。2014年被告在川道市场(紫御台C区)建临街门面房,给全组村民平均分配。2016年10月3日被告组代表研究决定“按2009年6月1日前户口在本组的人口分配川道市场所建门面房,每人分得23平方米。”,两原告的户口2009年6月1日前即在被告处,符合条件,但被告却没有给两原告分配。原告找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置之不理。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两原告应当享受的村民权利,尤其是原告高某某1作为妇女残疾人,其权利更应受到保护。被告富平县东华街道办温泉村焦村社区焦西组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村民资格,不应享受村民待遇。原告高某某1原为焦西组村民,后嫁给富平县城关镇南韩村,户口也迁至南韩村,后因离婚,加之本人残疾经其父申请,又将户籍迁回焦西组。二原告户口迁出迁入过程中,没有与被告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生产及生活均未在本组,张某某本人也不享有焦西组任何权利。被告组川道地征收中,以2009年6月1日户口在本组、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户口未动过,才能享有川道地收益分配权,并于2012年12月份公布了享有权益的群众名单及分配方案,原告家享有权益的人有该应父母、其姐及姐夫、孙女、原告高某某1的三妹、同事给这六个人颁发了权利证书;就涉及到的门面房而言,实际面积9660平方米,分配人员400多人,并不够实际分配,综上,二原告不应享有川道门面房分配权。2、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组在2012年12月就对争讼的门面房进行分配,原告家人也同时取得了门面房权利,原告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后及时主张权利,而原告至今才提起诉讼,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3、原告要求分配门面房的诉请,不可能实现。应分面积是9660平米,包括高某某1的父母,实际参与分配的人数为432人,应分面积为9936平米,尚差276平米,已经没有可供分配的门面房,故原告的诉请无法实现。4、原告既要求确认村民待遇,又要求分配川道门面房,将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法院应先对其确权,再主张权益分配,故被告认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对被告答辩意见的辩驳意见,分配门面房的三个条件是被告虚构的,村委会公告上只有一个条件,那就是2009年6月1日前户口在本村,没有其他两个条件。原告在被告组有合作医疗、选民资格,完全享有村民资格;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虽然在2012年颁发了产权证书,事实上是2016年10月9日才最后一次发布分配公告,原告此时才知道权益被侵犯,故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高某某1、张某某的户口本以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200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自2009年6月1日前两人的户籍就在被告处;第二组、2016年10月9日被告发布的关于川道市场分配人口严格执行2009年6月1日前在册人口的公告,证明被告公布的2009年6月1日前在册人口中没有原告的姓名;被告依据2009年6月1日前在册人口的名单分配川道市场门面房,结合第一组证据,原告的户籍在2009年6月1日前在被告处,依据被告的分配方案,原告享有川道市场的门面房分配权,但被告故意不分配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组、原告的选民证复印件、农村合作医疗证及缴费登记、陕西省社会保险费缴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及加入农村合作医疗的权利,故原告在被告处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政治权及其他权利;第四组、高某某2、殷某某紫御台商城的产权证,证明被告给原告高某某2、殷某某分配了川道市场门面房的坐落位置、面积为每人21平方米;第五组、原告高某某1的残疾证,证明高某某1属于残疾人,其权益更应得到保护;第六组、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富平民初字第0336、03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富平县人民法院就相近案件所做的盘局中,支持了权利人要求享受村民待遇的事实,根据同案同判的道理,应该判令被告给原告分配门面房。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公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是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证据第一组证据,不能仅凭户籍证明原告享有村民待遇;第二组,公告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而且公告记载的内容为严格执行在册人口,而非有户口的人,在册人口名单为2012年12月25日,而非2016年,产权证的发布日期也是2012年12月25日,名单上没有二原告,据此可以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第三组,选民证仅能证明原告享有选举权,不能证明原告应享有其他村民权利;合疗证以及合疗缴费单据,也仅能证明原告缴纳合疗的事实;第四组、高某某2、殷某某的产权证,是2012年12月26日发放的,可以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第六组,生效的判决书中的事实及内容与本案无关,没有可比性。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结合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组给村民分配了川道市场门面房,条件为2009年6月1日前的在册人口;对原告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生效的判决书能够体现出法律上对村民权益的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2007年2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高某某1的户籍一直在被告富平县东上官焦村村焦西组,原告张某某的户籍在2009年3月25日迁入被告组,二原告在被告处有户籍,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交纳了农村合作医疗,原告高某某1系精神残疾,有残疾证。2014年被告在本组川道市场建临街门面房,给全组村民平均分配。2016年10月3日被告组代表研究决定“按2009年6月1日前户口在本组的人口分配川道市场所建门面房,每人分得23平米,”并在2016年10月9日做了公告;二原告的户籍均在被告处,且原告高某某1在其他地方未取得承包地,被告张某某因其原户籍迁出,故在原户籍地不再享受相关政策,但被告未给二原告分配。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名称改为富平县东华街道办温泉村焦村社区焦西组。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有村民资格,符合分配川道市场门面房每人23平米川道门面房的条件,原告高某某1作为精神残疾人,其分配权益更应充分保护,且二原告在其他地方没有土地,也没有享受了土地权益分配,故可认定二原告应当享受被告村民分配川道门面房资格;庭审后查明,被告组已经对村民进行了川道市场门面房收益的分配。被告以村民自治为由,随意决定不给二原告分配焦村村焦西组其他村民同等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被告就本次川道市场门面房分配最后一次公告发生在2016年10月9日,故可认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富平县东华街道办温泉村焦村社区焦西组(原富平县东上官焦村村焦西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配给二原告川道市场门面房46平方米。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先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竞 搜索“”